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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鄭芯綾
相 對 人 沈佾信(原名:沈少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沈虹昀(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沈虹昀(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一開始照顧長女並未出現問題,然自長女開始就讀幼兒園後,相對人因本身作息問題無法配合學校上課時間,常常未按時帶長女上學。
112年4、5月間相對人更因與女友吵架,被女友趕出住處,因此將長女交聲請人照顧至今。
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好長女,讓長女學習落後,長女已經有發展遲緩的狀況,需要更細心的教養。
再者,長女即將就讀國小,如果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連小學報名、遷戶籍等等手續都要經相對人同意。
對實際負起照顧責任的聲請人來說,十分不便也不公平。
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後,感情融洽,故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較符合其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按時讓長女就學,無法善盡照顧長女責任乙情,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查。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上開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長女後於112年11月24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8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兩造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皆無虞,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
然就訪視聲請人表述相對人似有「嗑藥」狀況,但因其是因未成年子女没有正常上下學,且受照顧狀況頻傳,致進行處理未年子女的就學事宜而聽聞。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任職釣蝦場,為平日上、下班時間,可因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時間,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或假日期若需上班,則有同住祖母在家協助…。
相對人任職家族開設之「挖土機」事業,工作時間皆為白天,且工作時間彈性,可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處所之環境皆足供未成年子女目前成長所需,然就聲請人所述近來相對人在居住上有狀況,從原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是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住所,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相對人女友家居住,相對人因輿其女友發生爭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被趕出家門後不知去向,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穩定的上下學。
4.親權意願評估:表述因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發生狀況,其透過學校老師的連繫才知悉相對人不負貴任的行為,為進行辦理未成年子女的相關就學、早期療育等就學、醫療的問題,原本欲與相對人協商要同意書簽名,但都找不到人,連繫有困難,因而提出本案訴訟,以爭取未成年子女的單獨親權人。
表述自身僅是前些日子工作發生問題無法繳交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其並没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也没有要放棄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來如果與其同住,會安排住家附近的學區,因為生活費用及學費的考量以公立學校為主,在其能費擔費用的範圍内選擇適宜的學校,未成年子女需要進行矯治,其也會就此部份著手進行。
相對人表述讓未成年子女快樂成長就好。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若就聲請人所述有關相對人狀況應是顯有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且就照顧支持系統部份,評估以聲請人較為適宜。
另以親職角色的職責部份,就訪視觀察未成未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間的互動及受照顧狀況良好;
因訪視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未同住,致無法觀察及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狀況,故無法比較。
目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同住,已有受良好的照顧及穩定就學,評估未成年年子女應適宜由聲請人監護及照顧」等語。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本院訂於112年12月8日調解,復於113年1月16日開庭調查,並按相對人之灣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可見相對人對本案之關心程度有限。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刑事前案紀錄表則可發現,相對人除於000年0月間曾入監執行約3個月外,目前尚有一案經定應執行刑9個月尚待執行,可見相對人日後也有一段時間無法實際負起照顧長女之責。
㈣、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動機並無不當,而於身心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無不足或不適之情形。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擔任長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際照顧長女,長女自112年4、5月間即由聲請人接手照顧並同住至今。
是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對於其即有不利益之處。
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與聲請人感情依附佳,復查無聲請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未成年子女沈虹昀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沈虹昀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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