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0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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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湧榮

相 對 人 陳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聲請人認領,於81年6月18日登記。

相對人3、4歲時開始就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至其成年。

但兩造現已失聯10餘年,相對人不知去向。

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罹患口腔癌腫瘤第四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7類),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財產維持生。

聲請人每月需要尿布、副食品等費用及醫療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為保守估算之金額)。

聲請人因生活無法自理,仰賴房東司玉雯協助照顧。

相對人係聲請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範甚明。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2歲。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周美雪未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81年6月18日辦理認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無配偶,其全部子女僅相對人1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口腔癌腫瘤第四期,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酌聲請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罹患「左下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左舌(邊)元惡性腫瘤臨床第一期」之疾病。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約18萬元、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

是依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需請求法院為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參酌聲請人之主張,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計算5,000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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