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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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相 對 人 許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其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即為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甲○○)。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祖母,相對人現因刑事案件羈押在法務部○○○○○○○○,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戊○○已過世,因相對人飽受身心症狀、思覺失調症干擾而犯下刑事案件,可能因此需長期戒護治療,難以再繼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刑事案件發生後即南下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保母執照、經濟穩定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數月感情融洽;

相對人因犯殺人罪,應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臺灣○○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00月00日起羈押3個月,之後刑事第一審程序曠日廢時,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有諸多事項需法定代理人同意處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現羈押在法務部○○○○○○○○,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押票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殺害其前妻(即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因涉犯殺人罪,自112年0月0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親權人,且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於112年7月28日死亡,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於法律上亦未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於事實上、法律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⒉又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其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亦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過往曾從事托育服務多年,且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年時期即是輔助照顧之角色,照顧期程約至其二人開始就讀國小、幼兒園,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後雖隨相對人搬遷居於臺中,但也經常利用放假時間返回嘉義與聲請人互動、相處;

當今年7月底相對人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後,聲請人可立即因應並妥善安頓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就學等事項,且就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亦為親近;

評估聲請人具備照顧經驗與能力,且周邊正式或非正式支持系統,均可輔佐其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約至兩、三年前即因生病暫緩工作、調養身體,而後病況漸趨穩定,即以居家操持家務為主,聲請人實際上也投注多數時間、心力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處理其二人相關事務,評估聲請人能安排運用之照顧時間符合兩名未成年女成長所需,且可彈性安排以因應處理其二人相關事務。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其配偶名下資產,已居住多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也同居於該處接受照顧直至國小、幼兒園階段隨相對人舉家搬遷至○○,但居於○○期間也會不定期返回嘉義;

實地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能自行於屋内四處走動、拿取玩具玩樂或拿取飲品飲用,或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會隨同聲請人前往鄰居住家走動,也能主動向社工分享住家與目前就讀之國小學校位置相鄰,並明確指出學校方向;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是兩人同房,不過住家空間充足,未來仍可視其二人需求規劃個人空間;

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住處内、外環境是為熟悉,且住家環境並無著不適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於今年7月底接手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也具持續扶養其二人成長之意願,但因不具監護人角色,致不便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綜上考量而具意願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住處學區所在之學校,並以課後安親資源輔助其二人學習,爾後升讀國中階段亦會以相同模式選讀、安排學校與資源,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亦願意提供課外學習資源。

㈡其他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聲請人是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原親權人其一身亡,另一親權人即相對人因涉犯刑法殺人罪嫌,目前遭羈押且尚在偵查程序,而於今年7月28日接手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並有實質照顧之事實,又於照顧過程中發現自身現階段雖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不具監護人身分,在辦理其二人相關事務時有所不便,如就學、就醫、社會福利補助申請、繼承事項處理等,故思量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近便性與立即性,而希望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思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

是以,聲請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既為良好,且聲請人尚具擔任監護人及照顧者之能力,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其等有不利,或聲請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法自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尚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⒊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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