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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梁淑惠
相 對 人 蘇山富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靚其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街0號,固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9號卷第9頁)然查,蘇靚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於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且已藉由寄讀方式在桃園讀書,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提出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9號卷第63頁、第119頁)可見,未成年人雖然設籍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但其住所係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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