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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天悅
法定代理人 廖芯塏
相 對 人 吳青祐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廖」。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乙○○(以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嗣聲請人父母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乙○○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從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就由乙○○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完全不知行蹤,也沒有負擔扶養費。
聲請人與母親乙○○及母親家人同住、往來,與母系親族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廖」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入出境資料及刑事前案紀錄表,發現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更因刑案遭通緝中。
顯然相對人數年來完全斷絕與聲請人聯絡,於與乙○○離婚後即未再關心、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明顯淡薄。
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乙○○及母方家人扶養及為主要照顧方,與乙○○及母系親屬依附關係緊密,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基於聲請人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聲請人若變更從其母親即「廖」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聲請人之利益。
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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