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1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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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宥君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


相 對 人 黃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01年2月1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於101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同年10月1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同日重新約定變更改從母姓復撤銷姓名變更登記。

惟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均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相處感情融洽,與相對人親屬並無任何往來,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兩造子女丙○○到庭陳述: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對於相對人沒有印象,希望改與母親即聲請人同姓,因為跟聲請人比較親近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卷第28至29頁),上開陳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受聲請人之扶養照顧,足見其等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不僅未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長期未予探視聯絡及表達關心之情,且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一事漠不關心,則相對人長期在父職角色上缺位,令未成年子女對父方已感陌生,自不易使之對從父姓有認同。

又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之姓氏不同,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維護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年子女若變更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等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准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陳」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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