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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寶月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易濬騰
黃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年事已高,現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生活無著,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 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僅能依靠手足接濟,近日就醫發現罹患乳癌,已開刀接受化療,醫療費用漸增,惟相對人均不聞不問;
又相對人均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均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 萬8,778 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 年10月1 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8,778 元;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
㈠、相對人易濬騰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均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是父親及外祖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對人約3 、4 歲時服刑,出獄後未與相對人同住或聯繫,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均是父親給的,於15歲就出社會工作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黃靜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明定。
然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 萬0,418 元,聲請人現年62歲,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13 年度嘉義縣大林鎮社會福利申請調查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263 號卷第11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可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又聲請人自承其自相對人年幼時,各與相對人父親離婚,聲請人沒有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從未盡扶養義務,僅照顧相對人黃靜雲至其約6 歲,但費用亦為夫家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相對人易濬騰以前詞抗辯,相對人黃靜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認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尚就讀國小,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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