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16,202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謝璀忻
相 對 人 許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指派之社工(現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與為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現安置中)之母居住在嘉義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經友人介紹至臺中工作,將未成年人先後委託親屬、臺中之保母照顧,相對人因積欠保母費經保母終止委託,於111年12月25日將未成年人帶回嘉義市交由親屬,經社工評估親屬無照顧意願且相對人失聯,自111年12月26日起對未成年人予以保護安置,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未有認領,而相對人均未獲回應,且電話已轉為空號,經社工多次訪查未果,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於相對人年幼時即已離異,相對人自幼由關係人○○○監護,但關係不佳,於相對人成年後即甚少聯繫,故無法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8號、112年度護字第43、92、137號民事裁定影本、嘉義市政府函文影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在未成年人安置後多次致電及以公務號碼傳訊息皆無回應,近期撥打相對人的行動電話已為空號,親屬亦未能聯繫上相對人,112年2月發文請警政系統協尋,並依照相對人親屬給予的地址,於7月請臺中家防中心行政協助,然臺中家防中心透過房仲、里長等資源皆無法聯繫相對人而訪視未果,相對人父親與其關係不佳,未曾申請親子會面也不願照顧未成年人,而其他親屬亦無法再照顧未成年人,皆期待透過社政出養,協助媒合適當家庭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為黃金出養期,而相對人無法聯繫、親屬間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之態度消極,聲請人已提出重大決策會議提案討論且決議通過,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合適之監護人(含嘉義市政府)以利後續出養程序之處理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均無能力及意願照顧,顯見其等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市政府市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其(現任市長為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師丁○○(下逕稱其姓名)或其他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酌丁○○為未成年人之主責社工,且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上述嘉義市市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