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58,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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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3.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元,及應自民國112年
  4.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454元。
  5. 四、相對人與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6.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7.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4,610元,聲請人負擔新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2.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13. (二)兩造已離婚,雖現由相對人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14. (三)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男乙○○之
  15.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6. (一)相對人前因不堪聲請人之肢體與性暴力,遂於107年間訴請
  17. (二)聲請人除曾給付前述108年7至9月之扶養費外,於澳洲打工
  18.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21.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2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23. (四)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24.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
  25. 五、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26.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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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詔維

代 理 人 劉坤曄


相 對 人 李虹臻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元,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男乙○○分別成年即各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之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454元。

四、相對人與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4,610元,聲請人負擔新臺幣91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嗣兩造於107年5月3日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由相對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

另於107年12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聲請人願自107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兩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調解成立後,即便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出國打工期間,聲請人父親均代聲請人按期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並由聲請人返國後返還予聲請人父親。

聲請人父母於前開期間亦遵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父母於108年7至9月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有給付扶養費、繳交未成年子女安親班、幼兒園費用,並請相對人簽名領受,同年10月5日聲請人父母亦匯款14,200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卻未將該款項用以繳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費及幼兒園學費,其後相對人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至臺中工作請求聲請人父母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自108年10月5日後才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滿1年就以各種理由託付聲請人父母照顧,聲請人父親向相對人提出在聲請人方照顧時,相對人與聲請人方應各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學期之學費,相對人以其已負擔很多費用,無能力負擔子女學費為由拒絕負擔,又於聲請人母親病逝後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扶養,可知相對人自108年7月起已無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目前在蘭花園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聲請人父母家,生活圈均在嘉義縣大林鎮,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改定由聲請人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兩造已離婚,雖現由相對人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為基準,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8年10月起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均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免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前開期間35個月之扶養費,共計42萬元(計算式:6,000元×35個月=420,000元)。

(三)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男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取、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之代墊扶養費42萬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前因不堪聲請人之肢體與性暴力,遂於107年間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5月3日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由相對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其後聲請人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兩造乃於107年12月1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自107年12月起,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聲請人於兩造成立調解筆錄後即不知行蹤,僅曾給付108年7至9月之扶養費,其餘均拒絕給付,相對人為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僅能不斷超時加班工作,之後考量臺中就業機會與薪資水平較高,乃離鄉背井前往臺中工作,相對人之生活變動全然肇因於聲請人未盡為人父之責。

聲請人從未盡其教養責任,除未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上所述外,其行蹤飄忽不定,甚曾前往澳洲打工數年,聲請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責任丟給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死彷彿與其無關,即便如今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一家居住於大林,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父親負責,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甚少看到聲請人,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除曾給付前述108年7至9月之扶養費外,於澳洲打工前、打工期間及返臺後,均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已失所憑據;

相對人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四處奔波跑外送,聲請人母親不忍乃主動向相對人提及代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起初相對人未全面接受,認為待自己經濟收入好轉之後能夠獨立肩負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然隨著外送工作收入不如預期,於嘉義又無法覓得其他收入較高之合法工作時,相對人覓得臺中大立光公司技術員乙職,遂向聲請人母親表示將前往臺中工作,聲請人母親乃再度向相對人表示其可以放心工作、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給她來照顧等語,免除相對人後顧之憂,故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成立無償照護協議,並協議讓長女自嘉義市志航國小轉學至嘉義縣大林國小就讀,於109年7月月21日於志航國小辦理學籍轉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乃於109年8月遷徙至大林與聲請人父母一家同住,相對人並與聲請人母親於109年8月成立無償委託照護契約,聲請人母親於110年12月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承接前開契約迄今,基此,聲請人母親之繼承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亦無依據。

又法院如認有代墊請求之可能,此判斷基準點應為109年8月,而非108年10月,且亦應扣除前此期間相對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繳納之保險、健保費用及相關雜支等語。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雙福基金會於111年10月11日以雙福嘉家字第111394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見家非調卷第61至71頁):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生活作息正常,有定期安排身體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亦無不適;

自110年返臺後,由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111年8月因工作轉換現正待業中,舉凡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其父親提供協助;

觀察聲請人身形高挑、應對自若,自述身體徤康情形無虞,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有家人提供協助,獨自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經濟與生活照顧情形穩定,親職能力應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所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工作為早8晚5,週休二日,平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會到課後安親班寫功課,聲請人下班後會接送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生活規範,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課業給予加強複習與教導,而聲請人父親可提供協助。

假日會安排出遊、各景點走走,若無規劃行程會在家一起準備餐食、整理家務、聊天等;

評估聲請人所規劃之親職時間應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居住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熟悉環境,居住所為併排樓房,屋内有4間房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房,待年紀較長亦可規劃個人空間;

由於居住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圈,距離學校約5分鐘車程,附近皆為住宅,且距離大林市中心不遠,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110年返臺後自行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教養及支付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責任,並繼續承擔教養責任;

就對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未曾阻擋,仍與對造維持聯繫,未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未來也願意繼續秉持友善父母態度與對造保持聯繫。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學習情形,也持續安排課後親安班與英文課,也會親自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國中仍以大林國中為主,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完大學學業,且願意支付教育費用,期待對造亦能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6,000元扶養費用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大畢業為止。

⑹其他具體建議:兩造107年協議離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工作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至110年聲請人返臺後自行照顧至今,期間由聲請人及其雙親負責生活起居及陪伴與教養責任,也由聲請人及雙親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年多;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照顧及環境熟悉,生活穩定。

聲請人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積極,秉持友善父母態度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且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及支付教育費用至大學畢業,惟本會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3、相對人部分經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2月23日以財龍監字第110000000號函檢附訪視報告略以(見家非調卷第151至157頁):⑴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無罹患慢性病,自認身心健康,訪視時觀察其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

經濟部分,相對人稱原本擔任中科作業員,月收38,000元,112年1月開始改任電影院櫃台人員,月收28,000元;

目前相對人每月需支出房租12,000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保費6,000元、勞健保4,500元、車貸3,679元、紓困貸款3,400元、餐飲費8,000到10,000元,此外相對人稱由於未成年子女們常穿著破舊,所以每次相對人會面時也會花費幾千元來買未成年子女們衣服、生活用品。

相對人自認每月收入尚足支出使用,如果經濟較吃緊,則會去做兼職,而相對人不希望於訪視報告上透露存款資訊,因其認為聲請人的報告並沒有寫得特別詳細,故希望若法院有需要再自行了解。

支持部分,相對人經濟部分皆能自行想辦法處理,如果有照顧需求的話,相對人會找保母或補習班、安親班。

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每月支出超過其月收入,雖相對人自述會進行兼職,也稱尚有存款,但本會未能進一步了解相關資訊,法院再自行了解相關資料,以衡酌相對人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電影院櫃台工作月休十天,工作時間預計為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且會再分兩班,而如果未來相對人能把未成年子女們接來臺中生活,相對人稱其會換工作或找保母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現階段之工作時間恐較難配合一般常見之就學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若其能將未成年子女們接來臺中生活,相對人會在目前生活區另外租賃三房之空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自己生活空間。

本會考量本次訪視未能實地訪視相對人之住戶無法進行此部分評估。

⑷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而就相對人所述,相對人自認過去兩造難以溝通,也難以於扶養費、會面事宜達成共識,相對人尚稱兩造間有保護令案件;

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仍待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目前生活區內的國小、國中,之後的學校選擇以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為主,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們最好能擁有大學學歷,但還是會尊重未成年子女選擇,而相對人也稱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到高中為止之就學相關費用。

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之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⑹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過去未穩定負擔扶養費,也鮮少照顧、參與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而相對人自認有照顧意願,未來也規劃將未成年子女們接來臺中同住生活,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但若無法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表示可以由其單獨行使長女親權,聲請人則單獨行使長男親權。

而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本會未能深入了解相對人之經濟資訊,相對人現階段之工作時間、住所環境資訊也不足讓本會評估是否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且本次僅訪視單造,本案另涉及保護令案件,致使本會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法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情形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4、觀諸前開兩份訪視報告,均未就何造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做出結論,本院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號卷【下稱家查卷】第25至30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107年5月3日離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同年7月長女幼兒園畢業後,子女便同相對人居住嘉義娘家,同住一年後,約莫係108年暑假開始,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方祖輩協助照顧子女,子女便與聲請人方祖輩同住照顧迄今已近4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盡照顧與扶養責任,便提出本案改定親權。

相對人陳稱係考量經濟及工作狀態,108年暑假便委由有照顧意願及能力之聲請人方祖輩照顧子女,計畫待長女國小畢業後將子女接回同住照顧,並稱委請聲請人方祖輩照顧期間,與主要照顧者(即祖母)均有就子女事務密切來往處理。

自相對人提出與祖母及長女之訊息往返資料以觀,相對人與祖母之訊息往返係屬頻繁,雖110年有數月(例如110年2-3月、110年9-12月)往返訊息並不豐,惟相對人與祖母多持續有就子女之學校、課業表現、生活、身體狀況、用品需求、費用等事宜相互交流討論,母雖未親自照料子女生活,然仍具有一定照顧參與度及回應處理之積極性,而自學校班導之陳述,子女係由聲請人方祖輩主要照顧,父母均有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之經驗,係有與父母聯繫子女狀況,父母均有為相關回應。

訪視過程,相對人就子女生活、學校及照顧情形多能為分享,具一定了解掌握,就子女之個性、發展階段之分享亦尚符合子女現況,亦能因子女之狀況,將子女後續照顧之生活、就學、居住、與現任伴侣之互動相處等納入己身未來規劃,具一定教養想法及照顧計畫,疫情期間探視頻率係屬有限,惟仍有與子女保有一定聯繫互動,雖未固定給予照顧方扶養費用,然仍係有支應保費、添購用品或有部分匯款繳納之證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似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明顯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之必要。

惟考量相對人仍在穩固居所及工作經濟之準備階段,子女亦尚須熟悉適應相對人於臺中之生活現況,相較之下,子女現居住、就學及照顧環境係較穩定,建議維持原親權協議,並委由聲請人方照顧,穩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5、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及前揭訪視結果,認長女、長男之親權於兩造107年5月3日離婚後雖均由相對人行使,且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將長男、長女交由聲請人父母看顧,獨自至臺中工作迄今,此期間仍有探視長女、長男,及支付長女、長男此期間之健保費等費用,似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長女、長男之情事,惟考量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除支付上開費用及探視子女外,未給付任何長女、長男扶養費迄今,復將平日照顧、接送長女、長男之責交由聲請人父母,而聲請人雖於兩造離婚後之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亦出國打工,同未參與照顧長女、長男,惟其自000年0月間返臺後即承擔照顧子女之責及負擔子女扶養費迄今,故本院認相對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逾4年雖均有探視子女及支付子女健保等費用,惟其與長女、長男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且未支付除上開費用以外之扶養費用,長男、長女此期間上課之接送、照顧等事宜均由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負責,甚且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訴訟後,相對人於逾1年之訴訟期間亦未有將長女、長男接回臺中同住、就學之提議或計畫,又審酌長女、長男現已分別為11歲及8歲,已將陸續面對國中、高中就學、醫療、保險,甚至於金融機構開戶等事宜,若所有日常事務均需由未實際共同生活之相對人決定,勢必有所不便,兩造間更容易因長女、長男之日常照顧問題有所爭執,此實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準此,本院認相對人既然現階段無法與子女同住及親自照顧長女、長男,又執意行使長女、長男之親權,顯已罔顧長女、長男之權益至明,可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長女、長男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現在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且有意願行使長女、長男親權,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並慮及長女、長男日後面臨其他相關生活﹑醫療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再慮及兩造居住地不同,將影響長女、長男將來事務處理之時效,準此,本院認長女、長男之親權人,均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至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疏未慮及身為親權人之相對人同意將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惟卻已逾4年未與長女、長男實際共同生活,且現階段亦無將子女接回臺中同住之計畫,此照顧子女之責與親權分離之矛盾現象,故其報告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另相對人雖辯稱伊之所以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係因其與聲請人母親成立無償委託照護契約,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均附此敘明。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上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

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

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 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等語。

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否則若該條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1年8月15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訟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至18歲,先予敘明。

2、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男,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07年5月3日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由相對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

另於107年12月1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聲請人願自107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至兩人分別成年之日止,嗣本院基於前開事由並將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又兩造均已當庭同意長女、長男日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均以6,000元為標準(見本院一第394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負擔長女、長男各6,00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各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計13個月,合計156,000元(計算式:6,000×2×13=156,000)。

3、綜上,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156,000元外,並應自112年10月起,每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予聲請人;

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相對人於前開宣示日止前已屆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9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合計156,000元,雖如前述,惟此期間相對人若有支出長女、長男之健保或學費等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方為合理(111年9月至11月,相對人繳納長女、長男健保費為避免計算過於複雜,已在聲請人聲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參附表二及備註二說明);

至長女、長男日後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上開本由相對人支付之健保等費用,是否改由聲請人支付?或仍由相對人支付,再由每個月應給付予長女、長男各6,000元之扶養費中扣除?由兩造自行協議(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之前提,係未負擔子女任何生活上之費用);

再者,相對人日後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自不待言,亦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長男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與聲請人或聲請人父母同住,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既與長女、長男同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

準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共計35個月,長女、長男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至相對人雖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母親成立無償委託照護契約,故聲請人不得向其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云云,惟其就與聲請人母親成立無償委託照護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信,已如前述;

又相對人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已明確表示長女、長男係於000年00月間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迄今(見家查卷第26頁正、反面),故其辯稱若本件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判斷基準點應為109年8月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再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出國打工,而未負擔長女、長男扶養費,固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惟自聲請人返回臺灣後業已將上開期間其父親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返還予其父親乙情,業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到庭自陳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本院認聲請人縱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予其父親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父親既已當庭自承聲請人已清償該代墊扶養費,應認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間至少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本件若認聲請人未提出清償證明而無法請求代墊扶養費,聲請人父親日後勢必再次興訟主張權利,兩造亦徒增訟累,故為訴訟經濟考量,應認聲請人請求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均先此敘明。

3、又兩造均已當庭同意長女、長男日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均以6,000元為標準乙情,既如前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長女、長男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以上開6,00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42萬元(計算式:6,000×2×35個月=420,000)。

又相對人辯稱伊於前開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84,546元,業已提出繳費收據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第213至219頁),本院認上開費用核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35,454元(計算式:420,000-84,546=335,454)。

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35,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至相對人固提出108年7至9月補習班之繳費袋(見本院卷一201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在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內;

又000年0月間相對人固將防疫補助款2萬元匯予聲請人母親(見本院卷一209頁),惟上開費用係政府核發之款項,核非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繳納長女、長男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於000年0月間繳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計4,171元(見本院卷一221至22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健保費不同,屬任意保險之性質,要難認係屬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上開費用均不列入得扣除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渠探視長女、長男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長女、長男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彼等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長女、長男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長女、長男人格之正常發展,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再衡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8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盡量避免兩造日後進行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時仍就時間、地點等問題有所爭執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一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長女、長男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或監護人。

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長女、長男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依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000元,及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於335,4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及考量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均尚未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每月1次,於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週日下午6時止。
二、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
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
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聲請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相對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聲請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聲請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1、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聲請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
2、如果相對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聲請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3、相對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聲請人。
相對人如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聲請人之同意。
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聲請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相對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相對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相對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聲請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聲請人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相對人或不願返回聲請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附表二:相對人於108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負擔長女、長男健保、學費等費用明細;
及111年9月至11月負擔長女、長男之健保費
編號 支付日期 項 目 金 額 卷證頁數 1 108年11月4日 長女補習班費用 15,590元 卷一203頁 2 108年11月12日 長男幼兒園費用 3,900元 卷一205頁 3 108年11月18日 長男幼兒園費用 4,500元 卷一205頁 4 108年12月4日 長男幼兒園費用 4,500元 卷一205頁 5 108年12月4日 長男幼兒園費用 4,296元 卷一205頁 6 109年9月18日 長女註冊費 4,600元 卷一207頁 7 108年10至12月 子女2人健保費 4,174元(參備註一) 卷一213頁 8 109年1至9月 子女2人健保費 12,150元 卷一215頁 9 110年1至12月 子女2人健保費 17,856元 卷一217頁 10 111年1至11月 子女2人健保費 12,980元(參備註二) 卷一219頁 合計:84,546元 備註:
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108年度相對人及子女2人健保費共計20,290元,其中子女2人共計13,940元,佔總金額約687/1000,則108年10至12月相對人及子女2人健保費共計6,075元,以上開比例計算後,108年10至12月子女2人健保費為4,174元(元以下4捨5入)。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至11月負擔長女、長男健保費部分,原本不應列入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項目,惟本院卷一219頁之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內,相對人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外,加保眷屬除長女、長男外,另有訴外人李芳輝,因其等4人於該年度每月所應繳納之健保費上開繳納證明未能一一顱列,為免計算過於複雜,故將相對人於111年9月至11月負擔長女、長男健保費部分,亦列入附表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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