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6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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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盧嘉成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于樺

盧怡靜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盧怡靜
代 理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第60號),本院經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怡靜、甲○○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長女即相對人盧怡靜(下或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以下引用卷證出處逕稱:第53號卷);

嗣於112年4月6日以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次女即相對人甲○○(下或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以下引用卷證出處逕稱:第60號卷)。

聲請人先後提起之二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均以聲請人自幼有無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得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基礎事實,前後二事件之基礎事實乃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先後請求相對人盧怡靜、甲○○給付扶養費予以裁判,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民國00年0月生)為相對人盧怡靜(民國00年0月生)、甲○○(民國00年0月生)(下合稱相對人)之父親,現年60歲,因罹患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於111年9月初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進行右頰腫瘤廣泛性手術及右頸淋巴廓清創手術,聲請人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及睡眠障礙症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7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聲請人於手術後語言能力受到影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僅依靠友人的接濟過活,入不敷出,生活陷入困頓;

又聲請人均有負擔相對人於未成年前之扶養費,亦曾贈與新臺幣(下同)1,600萬餘元之金錢予相對人,現聲請人因年老患病身體羸弱無法工作,健保費自106年起就無力繳納,生活相當困頓,相對人曾承諾願協助聲請人繳納醫療費用或每月給予聲請人數萬元生活,但現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完全無財力,而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縣為1萬8,778元,因聲請人疾病纏身,除健保之支出外,尚需支付例行性醫療回診費用、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合計每月約3萬元。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等語。

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盧怡靜、甲○○應各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前述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1.盧怡靜為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為國軍志願役士官,甲○○為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其等均由聲請人撫育至99年7月5日離婚時,離婚後聲請人亦每月給付4,000元,約1至2個月探視1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曾給付分文扶養費,明顯不實,另盧怡靜、甲○○現存款每人均高達800萬餘元,可見相對人財力雄厚;

又相對人稱甲○○於中國醫藥學院開刀,聲請人未曾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乙情,顯有誤解,甲○○於住院最後幾日,前妻(即相對人母親)始告知上情,聲請人特地前往探視,並留院照顧3日,並交付7,000元費用予前妻,故相對人答辯,恐係無意負擔扶養費及不知上情所致。

再者,甲○○於105年1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及106年 3月14日至同年3月16日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亦可證明聲請人非對甲○○之生活無任何聞問等語。

2.又相對人為逃避法定扶養之責,辯稱聲請人有揮霍、酒醉駕車、積欠他人欠款,故而未盡扶養之責,或有情節重大之情,依法得請求法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實無理由。

依相對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可知,其等分別有846萬8,376元、826萬5,180元之總資產,其等年紀尚輕,一則在軍旅不久,另一人畢業不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工作不穩定,豈有可能累積鉅額之資產,實則為聲請人當時外有負債、信譽不佳,聲請人父親若將土地登記於聲請人,恐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故而同意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黃秀琴共同決定出售,出售之價款相對人每人各取得850萬元,顯見相對人辯稱存款是其等祖父贈與土地,非屬事實,前揭土地出售所得,聲請人認為已足以支付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未成年之生活費、學費、醫療等費用。

故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另有揮霍、酒醉駕車、負債累累等情,無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應屬另一問題,不能據此否定聲請人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事實;

再者,聲請人出售土地所得700萬元,用以繳交前項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係為清償債務之故,相對人每人前已各取得850萬元之土地價款,對此部分還想分配,並進而指稱聲請人未盡父親職責、情節重大等情,明顯無理。

衡諸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父親給付子女金錢、除了匯款會留有證據外,不會要求子女書寫任何書面,相對人於本件為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全盤否認聲請人有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並配合與聲請人離婚之母親,否認一切給付,此部分明顯不實在。

又手機門號費用支付、年節給付相對人紅包,於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捉襟見財之際,均足以充分體現聲請人後續對相對人關懷照顧之情 。

二、相對人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相對人盧怡靜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99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盧怡靜、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但聲請人未曾給付分文扶養費予盧怡靜及甲○○,均由母親辛苦獨自扶養9歲之盧怡靜、7歲之甲○○,聲請人於離婚後另結新歡,至澳門奢華旅遊,揮霍無度,花光所有積蓄,現稱沒錢,係咎由自取;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未有任何聯繫、問候及給予經濟上之援助,聲請人知悉盧怡靜、甲○○在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改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重大手術,聲請人均未聞問、照顧及支付醫藥費,現聲請人生病卻主張相對人應負起扶養之責。

綜上,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餘、7歲餘,甚為幼小,距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聲請人仍對相對人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聲請人出售其父親贈與之土地,並花光所有的錢,分文未給相對人扶養費,顯係隱匿財產或不當支用,現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有失倫常,乃可歸責聲請人之情事,其主張無法生活,恐有可疑;

再者,聲請人嗜酒成性,素行不良,多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在案,聲請人自身難保,遑論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負債累累,積欠玉山銀行29萬5,353元、民雄鄉農會18萬5,000元,尚有其餘民間債務,聲請人亦向相對人母親黃秀琴借錢,並請黃秀琴代繳保險費,衡情,聲請人如何能給付扶養費。

又聲請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非最初繳款收據,無法證明為聲請人繳納,其主張顯係事後捏造,並非可採;

再者,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無法自己生活,聲請人未照料,現卻對甲○○請求扶養費,有何天理。

而相對人名下存款是相對人祖父之土地贈與相對人,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所存的錢,該筆款項是照顧家裡及甲○○無法生活之救急金,聲請人亦有獲得相對人祖父之得土地,且出售後獲得700萬元,其未有返還銀行貸款,以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開支2萬1,656元計算,可供聲請人26年之生活開銷,以000年0月間出售起計算,可供其生活至129年間,現聲請人主張無法生活,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隱匿該財產,卻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自非可採。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黃秀琴係於99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盧怡靜、甲○○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當時相對人盧怡靜、甲○○分別為9、7歲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第271號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9年度自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利春企業行領取薪資所得20,879元、47,600元;

110年度無任何所得;

111年度自申德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1,000元,財產部分則有汽車5部,因均屬年份久遠,而無財產價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53號卷第299-309頁)為證。

再查,聲請人現年60歲,因罹患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於111年9月初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進行右頰腫瘤廣泛性手術及右頸淋巴廓清創手術,聲請人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及睡眠障礙症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7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聲請人於手術後語言能力受到影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方平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第53號卷第39-43頁)及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第53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聲請人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相對人二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五、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自幼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親黃秀琴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民國89年結婚,90年到臺灣,那時候已經懷孕六個月,到臺灣後聲請人好吃懶做,不管田裡、家裡都不做事,當時到臺灣時,家裡務農種稻、種菜,我跟公公、婆婆住,當時家庭開銷都是公公、婆婆負擔,婆婆後來生病,有請外勞,聲請人家裡的事情不管,整天都是晚歸,我們去工作,聲請人都在家裡睡覺,我們工作完回家,聲請人都很晚回來,家裡的事情好像跟他都沒有關係,聲請人很少到田裡幫忙,我不知道聲請人在外面做什麼,聲請人是跟家裡說他在賣車,實際狀況不清楚。

我剛來臺灣時生小孩,聲請人有給我一點點零用錢,大概幾千、1 萬多元,有時一個月給,但沒有每個月都給,我忘記一年給多少錢,但只有給一、兩年後,就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因為後面我也有工作。

那時候生活開銷都是公公、婆婆支付,一直到婆婆生病一年多過世,婆婆還沒有生病前,我就有去工廠工作,由婆婆幫忙帶小孩,後來婆婆過世後,只剩公公一個人,家庭經濟就變差,公公還是有協助我們,聲請人會跟公公要錢,要錢後不知道做什麼。

後續聲請人也有跟我借錢。」



「(法官:所以你跟聲請人離婚後這段期間,聲請人有無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都沒有支付,我也有跟聲請人說要支付小孩的生活費,但聲請人都說他沒有錢。」

等語明確。

(見本院112年6月8日調查筆錄,第53號卷第87-88頁)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相對人前開抗辯堪以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為避免聲請人遭債權人追償,將其二筆土地贈與相對人二人,嗣後相對人將之出售後,每人所得價金各約800餘萬元,該筆款項理應用以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亦獲其父盧良典贈與土地,聲請人將之變賣後,獲得約700萬元之價金,聲請人卻將之揮霍殆盡,聲請人不得再回頭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聲請人對於自其父盧良典獲贈土地,並將之變賣後取得約700萬元價金乙節並不爭執,但主張已用以清償債務之用,並無剩餘款項。

經查,聲請人早年經營中古車行,因經營不善,對外負有債務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第11716號支付命令影本(見第53號卷第115-117頁、第119-121頁)附卷可稽。

可見聲請人對外確有債務存在。

至於聲請人是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

但相對人卻也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出售土地之價款尚有餘額存在。

本院自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除有5部年份久遠之中古車無任何價值外,已無任何財產。

再考量聲請人罹患右頰粘膜惡性腫瘤,並已行右頰腫瘤廣泛性手術及右頸淋巴廓清創手術,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堪認聲請人應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己揮霍財產,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即不可採。

反觀,相對人二人分別自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祖父盧良典各獲贈一筆土地,經變賣後每人約取得800餘萬元,並將之存放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及投保人身保險等情,有相對人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見第53號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足憑,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黃秀琴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53號卷第275-282頁)姑不論相對人係因為避免聲請人遭債權追償而自祖父盧良典獲贈土地,或純粹獲贈土地,其等二人獲贈土地均係因與聲請人有父女之血緣關係,而與聲請人之父盧良典產生血緣聯結,本質上相對人係因聲請人而間接受益。

又縱認聲請人自幼未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但相對人自祖父盧良典獲得之土地贈與,價值高達800餘萬元,已多少可以彌補聲請人自幼未扶養相對人之虧欠。

因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相對人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但不得免除扶養義務。

七、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茲審酌相對人盧怡靜現年22歲,正值壯年,目前為職業軍人,有工作謀生能力,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95,408元,在台新銀行存款及保險合計為8,265,180元;

相對人甲○○現年20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53號卷第133頁),身體健康不佳,109年至110年均無任何薪資所得,111年薪資所得僅5,500元,在台新銀行存款及保險合計為8,468,376元,以上二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收入、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第271號卷第11頁、第53號卷第293-298頁、第53號卷第31頁;

第271號卷第11頁、第53號卷第311-316頁、第53號卷33頁);

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盧怡靜、甲○○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新台幣4,500元、1,500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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