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6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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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麗滿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茹

陳玉玲

陳語彤

陳明永

前列四人之共同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宗崑(已歿)所生之子女。

聲請人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恥骨骨折、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脊椎狹窄症、精神分裂症、左側雙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等疾病,須使用輪椅代步,又罹患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除嘉義縣○○市○○路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難以處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外,並無存款,扣除平日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等4人不願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於家中跌倒無法站立,僅能向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妹劉麗珍求救,並經由劉麗珍安排自111年12月1日起入住嘉義市私立南新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南新養護中心),由劉麗珍墊付聲請人之機構費用及生活費用。

相對人等4人均已成年,相對人乙○○、甲○○、丙○○自承每月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40,000元及41,000元,渠等名下甚至有多筆不動產,而相對人丁○○最後一次任職工作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均具一定經濟能力,又聲請人每月入住機構之費用未扣除政府補助7,350元前,為32,000元,再以110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365元之生活費計算,共計每月需55,365元,應由相對人等4人平均分擔各13,841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等4人稱聲請人擁有大筆存款、數筆房地,並領取近千萬元之保險金等節,與相對人丙○○於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8號(下稱家護358號)證稱聲請人現在沒有工作,身邊也有一點錢等語相差過鉅,相對人等4人應對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另就相對人等4人主張未受聲請人扶養乙節,相對人甲○○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號(下稱家護18號)證稱聲請人之情緒在配偶過世前還好,但配偶過世後,很常因為金錢糾紛失控等語,及相對人丙○○、乙○○於家護358號證稱其等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等語,在加上同案錄音譯文內所顯示聲請人曾支付相對人在高雄之生活費、購車車款、幫相對人丙○○洗衣服,常理推論,聲請人且願支付外出子女開銷,豈有不願扶養、照顧同住子女之理?再者,證人陳王就於本案證稱聲請人多少有支付相對人等4人之生活費用、學費,如果伊先生沒有賺那麼多時,就會要求聲請人多負擔一些,聲請人生完長孫4個月後,因為聲請人母親建議由伊帶小孩,由聲請人去工廠工作約9年多等語,亦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學費,且係經相對人等4人之祖母同意後才外出工作賺錢。

而相對人指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起惡意虐待渠等乙節,顯然與證人陳王就證稱聲請人未於相對人等4人幼時虐待其等,因為聲請人都去賺錢等語不相符,且相對人丙○○於家護358號證稱聲請人曾有1、2次對相對人甲○○作勢動手,但最後沒有動手等語,可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施以肢體暴力,相對人甲○○雖於家護358號案件警詢筆錄供稱聲請人最早自96年起開始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然以斯時兩造之年齡及人數,聲請人在客觀上均無法與相對人等4人抗衡,如何能對相對人施以虐待?聲請人雖曾辱罵相對人甲○○,然係因聲請人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致,相對人甲○○身為聲請人子女,未體諒並耐心開導,反而將聲請人助行器丟出屋外、用腳撞住門不讓聲請人進屋等行為故意激怒聲請人,難認相對人甲○○有何恐慌之情。

再者,聲請人若自小未扶養相對人等4人或有虐待情事,相對人父親、祖父母豈會隱忍,而未尋求擔任民意代表之親戚協助聲請保護令?至於證人陳王就證稱聲請人生產後,就放著去住工廠(麻魚寮工業區、嘉太工業區)賺錢,把小孩子丟給伊照顧,都是伊在煮飯等語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陳王就過往曾遭聲請人多次要求搬離,及揚言對伊提告偽造文書,顯然與聲請人間有嫌隙,且其與相對人等4人同住, 證詞難免有偏頗。

況嘉太工業區距離系爭房屋僅2公里,實無刻意住宿工廠不歸之必要。

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做限縮解釋,即其發生時點必須是「扶養義務人尚未成年時應受扶養時」,故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有家暴行為之時點,相對人等4人均已成年,應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為據,指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 、塑造無資力之假象,並非事實,聲請人因腿部骨折,於000年0月間經診治後仍行動不便,需仰賴助行器始能勉強行走,詎相對人等4人遷去他處,放任聲請人獨居,聲請人只能自費聘請鄰居友人照顧生活起居,致使聲請人生活開銷驟增。

聲請人因胞妹劉麗珍代墊醫療費及保護令案件律師費,不願自己日後生活、醫療開銷均要麻煩胞妹劉麗珍從嘉義市前往聲請人嘉義縣住處拿提款卡領錢,遂於110年2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劉麗珍郵局帳戶,由其代管,該筆款項經用以劉麗珍代墊之生活費用、律師費用、醫療費用、求神問佛費用、機構費用,迄今已無剩餘。

另據聲請人胞妹劉麗珍稱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同年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元後自行保管,但不知聲請人提款目的及該兩筆款項去向,僅曾聽聞聲請人稱其被騙錢,而聲請人現已神志不清,無從確認。

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自106年2月9日起至今之每筆提、匯款,均係刻意隱匿財產,其額度總計200餘萬元,然聲請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醫師於113年1月5日診斷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聲請人現齡67歲,餘命尚有20.09歲,看護費用支出即需14,464,800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6萬元×l2個月×20.09年),更遑論其他生活開銷,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四)並聲明:1、相對人等4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841元,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4人自小即遭聲請人遺棄,聲請人於其配偶陳宗崑在世時,要求陳宗崑將其薪資全數交付聲請人,於陳宗崑死亡時,已擁有大筆存款及數筆房地,並於106年2月7日領取陳宗崑之勞保死亡給付706,125元,其後又因陳宗崑意外身故,領取保險給付共120萬元,合計約有近200萬元資產,顯非無資力之人,足供支付聲請人餘生支出,無須他人扶養;

是聲請人為脫免他人追索,領取上開款項,將其資產移轉,塑造自身無經濟能力之假象後,再提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於領取前開近200萬元款項後:⑴於000年0月間提領現金20萬元。

⑵106年購買新光人壽保單(於106年4月10日、107年4月2日各繳486,195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⑶轉60萬元為郵局定存,於110年2月17日定存到期後,再轉匯存放於其胞妹劉麗珍帳戶。

2、於107年12月17日領取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1,640元後,於108年間購買遠雄人壽保單。

3、於109年4月30日30萬元定存到期後,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20萬元。

4、於110年2月22日委發款項979,857元匯入之後,於110年3月5、12日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元,於110年3月15日、同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5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 。

5、於110年2月17日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萬元後,該筆款項去向不明。

6、於110年11月12日領取勞保給付131,107元後,再於111年1月6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1月21日提領現金6萬元、111年2月8、17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3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111年4月3、8、10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5月5日、11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5月19日提領現金6萬元、111年8月8日提領現金36,000元。

(二)相對人等人於110年間遭聲請人驅離系爭房屋前,均與聲請人同住,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聲請人時常在家中大呼小叫,或有離家不歸之情事,又或返家僅係要求陳宗崑把所賺得每月薪資交付聲請人,爾後又再行離家不知去向,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等4人母親,卻從未肩負起扶養責任,未負擔相對人等4人之經濟基本開銷,甚至擅將相對人紅包拿去投資,最後血本無歸,縱有後續補償,仍遭聲請人侵占迄今,相對人等4人係由祖父母提供生活開銷及教養長大,祖父母不僅提供相對人等4人所有生活開銷所需,更代父與母職參與相對人成長過程。

再者,陳宗崑過世前,聲請人將施暴之主要對象放在陳宗崑身上,然陳宗崑過世後,聲請人即將施暴目標移轉至相對人等4人身上,暴力行為變本加厲,除照三餐以言語辱罵相對人等4人「瘋機掰」、「不要臉」、「厚臉皮」等語外,甚至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自109年間起多次以激烈言語與拉扯動作欲將相對人等4人驅離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共有之系爭房屋,令相對人等4人身心倶疲,只能忍讓搬離,另行貸款購置新處,因而背負貸款600萬元,每月尚須繳納本息2萬餘元,實無多餘金錢可供聲請人花用,加以相對人等4人經濟狀況並非充裕,相對人丁○○目前甚至離婚無業,亦仰賴其他兄弟姊妹資助,相對人等4人經濟困頓之原因絕非恣意而為所致,均係迫於生活無奈,更大原因係因長期遭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4人施以家庭暴力,被迫背負巨額房貸,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等4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等4人現均已成年,其等均係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宗崑所生之子女,陳宗崑已於106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其隱匿之財產足供支應聲請人生活為辯,則聲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聲請人就此固主張其已入住南新養護中心而無法維持生活,並提出其入住南新養護中心之收據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9至195、293至299頁),惟查: 1、聲請人固以上開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僅有42,674元、1,108元,名下除有與相對人丙○○共有之系爭房屋1棟、土地1筆,價值共計123,247元(見家非調卷第99至102頁)外,並無存款,及聲請人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94元之老年年金,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7,35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213051740號及嘉義縣社會局112年6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20025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49頁),而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既無法清楚交待其帳戶之之資金流向,故其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亦足推聲請人應另有資產可供其生活使用等語,是聲請人僅憑上開形式上之資料而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已顯有可疑,而無從盡信。

2、查聲請人因其配偶陳宗崑死亡,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2月2日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00,87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605,250元,合計706,125元;

因配偶陳宗崑死亡,該局於106年1月24日、同年5月12日核發共計9,893元之死亡勞工退休金;

又於110年11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該局於110年11月12日核發131,10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213051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聲請人於其配偶陳宗崑000年0月間死亡後至000年00月間,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共計領取【847,125元】(計算式:706,125+9,893+131,107)乙情,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因其配偶陳宗崑意外身故,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24日共計領取保險給付【120萬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6月14日嘉營字第1129500964號函所附聲請人存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郵局函覆清單);

再者,聲請人於領取上開款項共計2,047,125元後(計算式:847,125+1,200,000),分別於⑴106年2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⑵購買新光人壽保單於106年4月10日、107年4月2日各繳486,195元,並於110年2月17日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萬元、⑶於106年2月13日轉60萬元為郵局定存,於110年2月17日定存到期後,再轉匯存放至其胞妹劉麗珍帳戶、⑷於106年間3月間購買富邦人壽保單,於107年12月17日領取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1,640元、⑸於000年0月間購買遠雄人壽保單、⑹於108年10月24日40萬元定存到期後,轉30萬元為郵局定存,於109年4月30日30萬元定存到期後,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20萬元、⑺於109年11月3日匯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中華郵政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之滿期保險金20萬元、⑻於110年2月22日匯入委發款項979,857元後,於110年3月5、12日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元,於110年3月15日、同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5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1月6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1月21日提領現金6萬元、111年2月8、17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3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111年4月3、8、10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5月5日、11日各提領現金1萬元、111年5月19日提領現金6萬元、111年8月8日提領現金36,000元等情(下合稱系爭金流),有前述郵局函覆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74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壽字第112124039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686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0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49頁)。

3、就上開系爭金流之流向,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僅泛稱其因腿部骨折,於獨居其間自費聘請鄰居友人照顧生活起居;

並於000年0月間匯款60萬元至其胞妹劉麗珍郵局帳戶,由其代管,該筆款項經用以劉麗珍代墊之生活費用、律師費、醫療費、求神問佛費、機構費,迄今已無剩餘;

又據聲請人胞妹劉麗珍稱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同年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元後自行保管,但不知聲請人提款目的及該兩筆款項去向,僅曾聽聞聲請人稱其被騙錢,而聲請人現已神志不清,無從確認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尚非無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既患有前開疾病,且自陳無從確認部分款項之用途,惟若執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可議,經本院細核上開系爭金流明細,姑不論於聲請人配偶死亡後,匯入其帳戶內逾1萬元之款項,尚有106年1月23日之3萬元、108年6月18日之6萬元、109年5月19日之4萬元、110年4月9日之26,000元、111年1月10日之68,000元、111年3月16日114,000元、111年4月28日之82,025元,共計420,025元(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25頁),是否應視為聲請人之財產;

惟系爭金流其中匯入聲請人帳戶,除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共計領取之847,125元、因其配偶陳宗崑意外身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20萬元,及於108年10月24日到期之定存40萬元、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中華郵政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之滿期保險金20萬元,於109年11月3日匯入,以及於110年2月22日匯入之委發款項979,857元,共計3,626,982元外,其餘或係以上開匯入款項所購買之保險,嗣後解約所匯入之保險解約金,或係以上開匯入款項轉定存,定存嗣後到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若仍視為聲請人之財產,顯有重複計算之情,故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帳戶歷年來經多次提領,雖於000年0月間僅剩餘27,01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之帳戶既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確有匯入3,626,982元,自應視為聲請人之財產,即應以該匯入之款項計算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必要花費,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有無受扶養必要,較為公允。

至聲請人配偶雖於106年1月12日死亡,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等4人於000年0月間確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計算聲請人有無受相對人等4人扶養之必要,自106年1月起算,尚稱合理,附此敘明。

4、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入住南新養護中心之費用32,000元,再以110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365元之生活費計算,共計每月需55,365元,應由相對人等4人每月各平均分擔13,84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5,365/4)。

惟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7,35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乙情,已如前述,則其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入住南新養護中心之費用經扣除7,350元後,為24,650元(計算式:32,000-7,350),且該養護中心之費用除醫療費及交通費外,包含吃、住等費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聲請人主張除每月應支付予南新養護中心之費用外,尚應加計110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365元之生活費用,顯已重複加計,並無理由,就此,聲請人另主張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000年0月間經醫師診斷需全日專人照顧乙情,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9頁),惟聲請人目前入住南新養護中心,即由專人全日照顧,顯已符合前述醫囑至明,故聲請人主張以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或日後自上開養護中心返回系爭房屋後,上開7,350元補助款即無法繼續領取,且尚須請看護,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除目前支付南新養護中心之費用外,仍應加計110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365元之生活費用云云,核係聲請人對日後尚未發生或未必發生之事所為之主觀臆測,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均住在南新養護中心,已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入住上開養護中心前係獨自居住位於嘉義縣之系爭房屋,乃屬當然,是自聲請人配偶死亡後之106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6年至111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667元、18,272元、18,046元、19,531元、18,778元、18,750元,復考量其自111年2月起陸續患有左側雙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恥骨骨折、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脊椎狹窄症、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須使用輪椅代步,又罹患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疾病,每月另須支出交通、醫療費等費用,認應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其中106年至111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平均數,即18,674元,取其整數18,500元,計算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

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聲請人入住南新養護中心前,則以111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再酌增每月1,250元之交通、醫療等費用,即每月2萬元計算;

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則以南新養護中心每月收取之費用扣除7,350元補助款後之24,650元,再酌增每月1,350元之交通、醫療等費用,即每月26,000元計算,作為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及受扶養之標準,應為合理。

5、準此,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生活所需費用,核計如下,共計1,724,500元(1,128,500+200,000+32,000+364,000)。

⑴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計61個月,每月18,500元,合計1,128,500元。

⑵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計10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20萬元。

⑶111年12月,計1個月,共計32,000元。

⑷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計14個月,每月26,000元,合計364,000萬元。

6、聲請人雖再主張縱認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迄今之每筆提、匯款,均係刻意隱匿財產,其額度總計約200餘萬元,然聲請人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診斷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聲請人現齡67歲,餘命尚有20.09歲,看護費用以每個月6萬元計算,即需14,464,800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此經相對人否認,且聲請人目前入住南新養護中心,即由專人全日照顧,顯已符合前述醫囑,是聲請人以日後尚未發生或未必發生之事,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本院所不採,復如前述,加以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流中各筆支出之資金流向及其未隱匿財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所述係合理之生活所需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前揭匯入其帳戶之各該款項均已全數花用完畢,且尚不足供應其生活,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生活所需費用,經核算以1,724,500元為合理,惟聲請人之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既確有匯入3,626,982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724,500元,尚剩餘1,902,482元,大約可供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約再維持生活6年,計算式:1,902,482/26,000),亦即至少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至119年2月止。

況縱認前揭110年2月22日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委發款項979,857元,兩造均無法說明係何款項,而不應視為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之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亦確有匯入2,647,125元(計算式:3,626,982-979,857),經扣除上開1,724,500元,尚剩餘922,625元,亦約可供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約再維持生活3年(計算式:922,625/26,000),即至少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至116年2月止。

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現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醫療所需,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4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倘若聲請人日後確實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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