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抗,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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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瀞瑩


相 對 人 林秉謙

林睿穎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超過新臺幣11,683元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下稱父親或乙○○)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次子或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乙○○與抗告人於110 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乙○○單獨任之,抗告人於111 年10月17日提出改定親權後,相對人於112 年2 月23日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抗告人已於112 年6 月29日撤回改定親權人之聲請;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乙○○照顧,所有花費開銷均乙○○獨自承擔,自000 年0 月間起,因抗告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全民普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補助,共1 萬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才開始輪流居住在兩造處。

㈡、又未成年子女現各為6 、4 歲,每月所需基本開銷共為5 萬8,600 元,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費用只增不減,未成年子女至成年間需花費上百萬元不等,初步估算請求抗告人給付828 萬元;

再者,乙○○離婚前將抗告人現名下所有工程公司過戶給抗告人,公司營運穩定,扣掉人事成本後月收至少20萬元以上,而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約2 萬6,000 元車貸、房屋租金1 萬6,000 元及公司營運基本開銷,且抗告人家境狀況亦無須其負擔任何事項,因此請求抗告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5,000 元;

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後,調整成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8,000 元,對抗告人而言應屬輕鬆。

㈢、並聲明:1.抗告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丙○○、丁○○扶養費各1 萬5,000 元;

上大學後至畢業時止每月各1 萬8,000 元。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2.抗告人應給付乙○○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親權現由乙○○任之,抗告人仍對未成年子女各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與乙○○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與乙○○各以60%、40%之比例分擔,酌定抗告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以1 萬4,000 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長期與抗告人同住,其等食、衣、住、行、育樂及上下、課,均抗告人獨自照顧,乙○○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及幼兒園月費,偶由乙○○接送,到睡覺時間,乙○○即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處,乙○○未盡應有責任及照顧,抗告人多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身上均是被打的痕跡;

又抗告人行業有大、小月、人事異動及工作縮編性,非每月收入15至20萬元;

再者,抗告人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70%由乙○○負擔,因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需教育及精神消耗,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並無明確會面交往居住方式,仍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反之,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監護及扶養照顧之責,且其負擔費用僅40%,並非合理;

再者,抗告人與乙○○均各自有工作,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抗告人獨自照顧,尚需負擔60%,完全不合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成長,非金錢可換得,係要花更多心思,因此,抗告人與乙○○各以30%,70%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經查,兩造雖已於110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兩造均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甚明。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扶養費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乙○○109、110年所得分別為211,416元、36,121元,抗告人109、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219,528元),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

然其等於原審囑託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進行訪視時均表示每月收入15萬至20萬元不等(見家調字第240號卷二第469頁),原審112年2月7日調查時再次確認收入狀況,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卷第71頁)。

可見乙○○與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均遠高於上開申報收入。

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尚難作為審酌兩造扶養能力之參考依據。

五、按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嘉義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365元。

參以抗告人與乙○○僅育有長男、次男兩名未成年子女,又其等每月收入頗豐,扶養費並非僅限於教育費用,尚包含食衣住行等各種需求,以抗告人及乙○○之收入狀況應可提供子女相當於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之開銷,是本院認長男、次男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3,365元計算為適當。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時固然約定由乙○○行使親權,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係由雙方共同照顧,也經常由抗告人接回過夜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收入相當,且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屬相當,因此,扶養費負擔比例,本院認為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11,683元(計算式:23,365元×50%=1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七、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抗告人與子女延續維持親情關係,命為分期給付。

另惟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等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為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丙○○、丁○○主張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丁○○扶養費用各11,683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抗告人各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

至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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