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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追加聲請人
即 相對人 廖哲源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追加相對人 廖川明
抗告人廖偉廷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廖哲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廖哲源於抗告審提出追加聲請(即追加廖川明為相對人)及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聲請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
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廖哲源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廖川明為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相對人後,業於翌日死亡,有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廖偉廷所確認。
本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廖哲源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廖川明扶養之權利可言。
廖哲源追加之聲請部分,辜不論程序上是否合法,已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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