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抗,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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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冠妤 住嘉義縣○○○○○里○○00○0號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侯文翔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開始直接隔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其姓名)親密互動之機會,拒絕抗告人與○○○同住過夜,足證相對人明顯非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

○○○之性別為女性,日後將面臨女性生理、性特徵發育、內衣生理用品購買之問題,同樣身為女性之抗告人較容易與○○○溝通討論女性私密話題,且○○○現年僅5歲,在兩造離婚前均由抗告人照顧,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不適合照顧○○○,是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親權人對○○○較為有利;

相對人經常習慣以三字經辱罵他人,開口閉口都是粗俗言語,在兩造離婚前即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抗告人,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31日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判決、於110年間因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日、5日、7日仍到賭博場所聚賭,足見其有賭博惡習,如由其擔任○○○之親權人,顯然不利於○○○將來人格之發展;

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13號支付命令裁定可知相對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相對人每月要償還高額本金及利息,根本不能再給○○○良好的生活水準;

社工面訪之日期為112年9月9日,抗告人尚未與○○○開始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9日開始與○○○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且○○○也強烈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妹妹同住,社工亦未於訪視報告中就相對人罵三字經、施用毒品、賭博、負債、為男性等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事項列入評估,故訪視報告之建議並非完整,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侯羿妃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前係因與次女○○○會面交往遭抗告人刁難,始於112年7月拒絕抗告人與○○○過夜會面交往,而兩造於本案進行期間就長女○○○、次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且抗告人已與○○○順利會面交往,足認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所生爭執與誤會已不存在,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改定○○○之親權,難認有理由。

㈡抗告人以男女生理機能不同、性特徵發育、幼兒從母為由,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之親權人,惟改定親權案件並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應著重在目前親權行使者即相對人有無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實無憑採。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品行、不良惡習、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主張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對其不利,惟抗告人所執事由係兩造離婚協議前即已存在,以此聲請改定親權難認有據;

又相對人於112年間雖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但相對人當時並未搭載○○○、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情節非重;

另相對人000年0月間之賭博,僅係平日工作之餘與友人間之消遣,且未攜帶○○○同行,並無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難認對○○○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重大不利情事。

㈣抗告人與○○○互動、會面交往情形、過夜與否,與相對人行使親權是否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無關,及使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未納入考量,亦不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未成年次女○○○,兩造嗣於112年3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抗告人任○○○之親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並各自與親權人同住,且未就○○○、○○○會面交往方式做約定;

兩造於本件原審調查時,就兩造與○○○、○○○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9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25頁;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61至6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本件兩造離婚後,○○○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則以前開事由指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有不利於○○○之情事,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相對人是否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其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經該基金會於112年10月13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39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身體狀況無虞,經營網拍以來收入穩定,於本次訪視過程表述對相對人經濟來源較不瞭解,過往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期間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其考量目睹父母衝突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選擇離婚,於離婚後維持每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維繫親子互動關係,雙親住所有多名家庭成員得以共同分攤照顧負擔,親職能力佳。

相對人有菸癮,身體無不適症狀,本次訪視主動提出希望講述台語受訪,相對人協助祖母務農時間至少5年,收入受天氣及農作物不同有所差異,以111年收入為例約50萬元,且尚有存款,兩造未離婚前多配合抗告人指示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離婚後由相對人母親協助分攤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相對人負責接送長女返家、沐浴及生活陪伴,親職能力尚可。

由訪視瞭解,抗告人過往為長女主要照顧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抗告人雖不清楚相對人經濟來源且認為收入較不穩定,惟坦言婚姻存續間由相對人負擔共同外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照顧事項,亦知曉相對人父母能於相對人行使長女親權期間予以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故離婚初始均與相對人母親聯繫會面事宜,本次訪視觀察相對人照顧長女部分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2、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經營網拍時間彈性,多利用未成年子女睡著後包貨,7月訂單較多時偶爾委由同住親屬協助照看2 名未成年子女30分鐘至1小時,其餘時間均能專心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務農需較早外出工作,故早上由相對人母親協助叫喚長女起床及準備上學,相對人下午前往幼稚園接長女返家後便於家中陪伴長女至晚間就寢,假日視祖母安排工作狀況與母親輪流陪伴長女外出遊玩。

由訪視瞭解,抗告人工作時間多配合長女作息,過往能夠陪伴長女複習課業及閱讀課外讀物,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委由母親協助夜間陪睡、早上叫喚起床與整理儀容及部分假日陪伴,平日晚間較常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與長女玩家家酒。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父母住所共有6個房間,因家庭成員眾多,故抗告人與次女同睡,長女會面時亦同睡一房,現階段尚未規劃長女可獨自使用空間。

相對人住所共有6個房間,長女平日晚間多於客廳遊戲、於相對人母親房間睡覺,禮 拜五或禮拜六晚上則會與相對人同睡,相對人父母及祖母住居所均有空房可供長女獨立使用。

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自述相對人協議離婚時以『都離婚了,我為什麼還要跟你一起顧小孩?一人一個,不然就不簽』拒絕共同行使親權,抗告人不欲維持衝突的婚姻關係,遂妥協各自單獨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相對人離婚後未承擔長女主要照顧角色,相對人母親提供生活照顧期間僅能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與維持正常作息,卻無法協助輔導課業等教養事宜,又遇相對人於112年7月份開始阻撓長女進行過夜會面從而萌生改定親權想法,抗告人考量相對人較不在意長女心情與就學規劃,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恐面臨相對人刻意刁難長女學習規劃情事,因而期待單獨行使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事宜態度為『你幹嘛跟我講』,因此若學校明令父親參與校方活動,否則不主動聯繫相對人提供相關資訊。

相對人表示離婚協議時約定各自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不當,當時未約定會面事宜係認為兩造離婚後不會再起爭執,且可共同攜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對會面次數與頻率無明確想法,僅要求『看得到就好了』,未料抗告人離婚後不久即藉故阻攔相對人與次女會面,其坦承因上述原因限制抗告人不得與長女進行過夜會面,但強調相較己身無法會面情形,抗告人現階段仍得至相對人住所探視長女,故希望維持原有協議,不同意變更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

相對人可接受隔週會面方案,使2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末均得以相處且兩造亦有相同時間會面,若抗告人遇特殊行程(例如:母親節)欲變更會面週次亦能夠透過電話或Line與相對人溝通及彈性調整,惟希望抗告人互動態度能夠稍加改善。

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自述長女就讀○○○幼兒園,其不清楚長女是否維持過往參與舞蹈課學習芭舞分解動作課程,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安排長女就讀○○國小,並重新規劃才藝課。

相對人自述長女就讀○○○幼兒園,未來擬安排其就讀○○國小,並由同住成員協助輔導課業,必要時可安排長女參與課後班或安親班。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次社工於相對人住所與長女互動,初進入相對人住所時,長女表現好奇活潑樣貌,於相對人受訪過程請其協助拿取冰箱點心並與堂兄弟互動良好,然單獨與社工談話時則多以點頭、搖頭回應問話或簡單回答,又於堂兄弟進入訪談空間時嶄露笑容,社工評估長女情緒緊張,本次僅瞭解目前生活狀態後即結束訪談,談話内容整理如下:『媽媽還住在家裡面的時候是媽媽照顧我,現在都是阿公阿嬤煮飯,爸爸會煮麵麵,早上娃娃車載我上課,下課爸爸載我回家,回到家阿嬤會幫我檢查功課,不會的也可以問阿嬤,我還會找哥哥跟弟弟一起玩,爸爸會幫我洗澡和帶我散步,平常我是跟阿嬤一起睡覺,放假的時候就會跟爸爸睡,住在這邊很開心,我有很多peipei豬的玩具都是叔叔買給我的。

爸爸跟媽媽都不會兇我,我不知道爸爸媽媽為什麼分開住,但我沒有因為這樣覺得緊張,我不知道最近有沒有跟媽媽見面,我會想她們、想要跟她們見面,爸爸都知道,但沒有說什麼。』

7、其他具體建議:就本次訪視瞭解,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抗告人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輔以生活照顧及負擔部分扶養費,離婚時囿於相對人無意願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親權而約定各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母親協助下穩定長女就學、生活作息與會面事宜,相對人至112年7月即因自身無法順利與次女會面而選擇限制抗告人與長女會面方式,此舉確非友善父母積極内涵,惟相對人現階段照顧長女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於訪視過程中尚能對會面安排抱以開放態度,又抗告人於會面順利期間亦能接受相對人與同住成員共同照顧長女,評估兩造本次訴訟衝突源自於無法自行協議會面方案所致,建議本件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續任主要照顧者,另就本次訪視内容評估兩造住居所相鄰15分鐘内車程,且彼此照顧支持系統充足,考量會面時間、地點及交付便利性後認為適宜進行一般會面交往方案,現階段無明確會面共識部分需仰賴於訴訟過程學習友善父母原則後訂定之,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本院家親聲卷第71至103頁)。

㈡抗告人主張自離婚後迄今,要與○○○會面交往非常困難,需視相對人之心情而定,又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拒絕抗告人與○○○會面交往,足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係因其無法與○○○同宿同遊,一時氣憤始拒絕○○○000年0月間與抗告人返家同宿等語。

而抗告人雖未敘明拒絕相對人與○○○同宿同遊之原因,惟對相對人上開所辯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確有因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發生爭議乙情,應可認定,惟兩造已於原審調查期間就抗告人與○○○、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筆錄之合意,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26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家親聲卷第61至67頁),又抗告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順利與○○○進行會面交往乙節,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親聲卷第130、131頁;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卷】第72頁),足認兩造間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爭執與誤會現已不存在,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慣用三字經、五字經罵人,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營賭博、酒駕之前科,又積欠金融機構近百萬元之債務,不適合任○○○之親權人等情,惟相對人曾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抗告人、施用二級毒品、聚眾賭博及積欠債務各情,均係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離婚前所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既同意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即認此並不影響相對人擔任○○○之親權人之資格,是抗告人猶執上開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由聲請改定親權,亦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本身沒有照顧○○○,都是由其母親照顧,在母親有能力親自照顧下,無須由他人代為照顧,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乙節,惟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由訪視瞭解,抗告人過往為長女主要照顧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抗告人雖不清楚相對人經濟來源且認為收入較不穩定,惟坦言婚姻存續間由相對人負擔共同外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照顧事項,亦知曉相對人父母能於相對人行使長女親權期間予以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故離婚初始均與相對人母親聯繫會面事宜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時即已知悉相對人父母能於相對人任○○○之親權人時提供經濟及生活照顧支持,且相對人也會負責接送○○○返家、沐浴及生活陪伴,尚難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何對○○○不利之情形,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因此對○○○未盡照顧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家庭成員、經濟、居住環境能提供子女穩定照顧,故請求改定○○○之親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在子女親權責任已有明確歸屬情形下,為防止兩造進行「軍備競賽」,不斷交互聲請改定監護,造成由何人負起子女之親權責任始終處於浮動不安定的狀態,故前開法條要求聲請改定親權責任者,應證明他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始得改定,並非以能證明目前具有優勢而推認該優勢即為「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認定,而相對人現階段對○○○之照顧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

依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到庭表達之意見可知,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並有掌握○○○之生活狀況而能適時提供○○○各項生活所需,且無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行為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之狀態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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