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訴,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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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3.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為姊妹,丁○○因病接受治療,深感時
  4. (二)被告與丁○○雖具有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但現實生活上猶如
  5. (三)丁○○在生前即多次表示在往生後要將遺產留給原告,且因
  6. (四)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假設
  7. (五)並聲明:
  8. 二、被告則以:
  9. (一)丁○○、見證人戊○○、己○○於系爭遺囑簽名日期為111年1
  10. (二)另錄影影片僅有二名男子在場,雖得聽見一名女性聲音,
  11. (三)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縱認系爭遺囑確實為
  12.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丁○○間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13. (五)又丁○○生前所遺遺產,原告主張丁○○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表
  14. (六)被告因辦理繼承事宜而代墊之稅費如下: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被繼承人丁○○與彭增榮於7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被
  17. (二)丁○○於85年8月20日與彭增榮離婚,被告於89年1月14
  18. (三)原告為丁○○之妹妹。
  19. (四)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等無拋棄繼承,應
  20.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112年
  21. (六)對於國稅局發給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本
  22.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1、4、5、6、7、8之土地及建物均已經辦
  23.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2、3的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4. (九)對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未編門牌及公舘96之4號房屋
  25. (十)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存款」欄位於111年11月8日的存款
  26. (十一)丁○○生前經診斷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合併遠端淋巴
  27. (十二)丁○○死亡後,其遺產須繳納遺產稅150萬2,413元,該
  28. 四、本院之判斷:
  29.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事先使用文書軟體繕打如
  30. (二)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31. 五、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有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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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為姊妹,丁○○因病接受治療,深感時日不多而決定將所有財產給原告,遂在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同意後,復以書面形式簽字於如附件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見證人戊○○、己○○見證簽名,丁○○後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原告通知並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不聞不問,原告再於111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願與被告協議合理之分配方式,但被告均未聯繫,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死因贈與雖於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除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外,其性質與一般贈與相同,核其性質,要屬諾成契約,亦即不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違反要式無效規定之餘地,故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苟其契約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受此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與丁○○雖具有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但現實生活上猶如陌生人般,在情感上甚為陌生疏離。

而丁○○另與第三人許吉松再婚後共同成立「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並攜手打拼,許吉松因病過世,系爭遺囑所載之標的物大多為丁○○與許吉松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以及丁○○繼承自許吉松所留下之遺產,均與丁○○之第一任配偶彭增榮無任何干係。

且許吉松生病之時,因丁○○在公司與醫院間兩頭燒,原告念及丁○○身邊均無親人,隨即搬至嘉義陪伴丁○○,包含協助丁○○處理許吉松之葬禮等,之後即一直照顧丁○○的生活直至丁○○過世,丁○○於111年間經住院檢查後遭診斷出罹患食道惡性腫瘤,合併遠端淋巴結轉移第四期,當時丁○○曾聯繫被告,然直至丁○○過世,被告均未出現在病房,亦未曾有任何關心,甚在丁○○之葬禮,被告乙○○從未出現,被告丙○○亦僅在最後之告別儀式匆匆一瞥,整個喪禮之舉辦、費用、守靈等均未參與、協助。

(三)丁○○在生前即多次表示在往生後要將遺產留給原告,且因丁○○自許吉松生病後,均由原告陪伴,甚包含丁○○罹患癌症以來,亦由原告親身照顧,故丁○○始於111年10月29日在澄清醫院病床前,由原告、戊○○、己○○三人在場,並由丁○○親自述說系爭遺囑之内容,當場向原告表示其遺產在其往生後均全部留給原告,並經原告當場應允,整個過程均有見證人戊○○、己○○當場見聞並簽名。

綜上所述,原告雖非丁○○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兩人為旁系血親,感情融洽,丁○○最後亦均由原告負擔照護之責,又被告與丁○○長期均無任何聯繫,最後亦從未探視,則丁○○自會預慮其自身死後留下之遺產會由如同陌生人般之被告繼承,因而決定贈與給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實係合情合理。

準此,系爭遺囑開頭書立之文字雖為「遺囑」, 而不符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列遺囑之法定要件,故不生遺囑之效力,惟丁○○既於該「遺囑」做成時當場對原告表示系爭遺囑所列之標的物在其往生後,均全部留給原告之意,並經原告當場允諾,故系爭遺囑所載之文字雖為「遺囑」,但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即不拘泥於使用之文字;

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死因贈與之意旨,堪認原告與丁○○上開之行為已另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確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假設原告與丁○○間成立死因贈與關係,原告同意就本件遺產的必要費用即遺產稅150萬2,413元、喪葬費67萬8,500元合計218萬0,913元,先予以扣除後,始為原告本案請求之標的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及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3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即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鐵皮磚造倉庫(面積:532.91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磚木造住房(面積:200.0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餘額共計347萬7,696元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丁○○、見證人戊○○、己○○於系爭遺囑簽名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旋丁○○於111年11月8日即死亡,難認其意識及身體狀況得書立「遺囑」或為該「遺囑」内容之自主意思表示。尤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為電腦打字,並非丁○○自行書寫而無從比對筆跡,且丁○○從頭到尾並未說話,能否具有完全的意思表達能力亦有疑義,遑論具有「倘遺囑無效,則轉換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遺囑非丁○○自己直接書寫、亦非經公證、並未密封、更未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是均不符合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如丁○○確實有親筆簽名於系爭遺囑,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之情形,是系爭遺囑並不具備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應為無效。

(二)另錄影影片僅有二名男子在場,雖得聽見一名女性聲音,然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在場,且縱使原告在場,亦無從證明原告與丁○○間有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蓋丁○○從頭到尾均未說話,可認丁○○尚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倘遺囑無效,將轉換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既然連贈與之要約都尚未發出,焉有允諾之場合,原告辯稱其有於當場表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丁○○與原告間未成立贈與契約,況原告既然提出錄影影片佐證系爭遺囑為丁○○所親自簽名,表示原告認為簽署過程係屬重要過程,始加以錄影存證,然從影片中卻未見原告在場,則原告是否在場更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有在場尚無足採。

(三)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縱認系爭遺囑確實為丁○○所書立,且符合丁○○之真意,然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之見解,丁○○於111年10月29日簽名於系爭遺囑僅係在確認遺囑内容,並基於製作遺囑之意思簽名,並未期以發生死因贈與之效果意思,況死因贈與性質上為契約,需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除丁○○並無發生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外、亦無原告已與丁○○達成死因贈與合意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確認其與丁○○間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實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丁○○間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如依原告與丁○○間死因贈與契約内容履行,顯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依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則經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移轉不動產及存款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五)又丁○○生前所遺遺產,原告主張丁○○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表示死後將系爭遺囑所列財產贈與原告,然上開遺產均尚未移轉予原告,而死後贈與與生前贈與同為無償行為,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生效力,兩者性質上並無不同,是既然遺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被告均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共同撤銷該死後贈與契約。

(六)被告因辦理繼承事宜而代墊之稅費如下:1.遺產稅150萬2,413元及5,530元。

2.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屋稅7,313元及7313元,合計1萬4,626元。

3.地政規費:3萬0,760元、100元、2,688元、500元、1,805元。

4.營利事業所得稅: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8,030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260元及1萬5,134元。

5.服務費: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稅務部分5,250元及5,250元,合計1萬0,500元。

6.地政士代辦費: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合計9萬9,993元。

以上費用均係被告因繼承遺產先行繳納之費用,自應從遺產範圍扣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與彭增榮於7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即長女乙○○、次女丙○○,丁○○除生育被告外,別無其他子女。

(二)丁○○於85年8月20日與彭增榮離婚,被告於89年1月14日由法院裁判由彭增榮擔任親權人,丁○○於89年11月11日與許吉松結婚,許吉松於109年8月21日死亡,丁○○於111年11月8日死亡。

(三)原告為丁○○之妹妹。

(四)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等無拋棄繼承,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2。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112年度繼字第16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7日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截至目前僅有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陳報債權。

(六)對於國稅局發給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本件遺產不爭執。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1、4、5、6、7、8之土地及建物均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也就是被告各有2分之一的應有部分。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2、3的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九)對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未編門牌及公舘96之4號房屋 的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乙○○、賴伯梨等内容不爭執,被告就這兩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2年4月12日已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十)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存款」欄位於111年11月8日的存款 餘額及匯率換算後的金額如該附表所示不爭執。

(十一)丁○○生前經診斷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合併遠端淋巴 結轉移,第四期。」

之病症,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於開立診斷 證明書當時,醫師記載「患者之上述疾病,已經影像學及病理切片確定診斷,目前患者狀況穩定,意識清楚, 建議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十二)丁○○死亡後,其遺產須繳納遺產稅150萬2,413元,該遺產稅已由被告各負擔1/2繳納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事先使用文書軟體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後列印,並由被繼承人丁○○及見證人戊○○、己○○簽名於其上,與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所訂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遺囑方式之要件均不符,故系爭遺囑雖以「遺囑」為名,然不具備民法所定遺囑所應具備之形式,而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

經查:1.證人戊○○雖到庭結證略以:原告是我的姑姑,原告與我、己○○同住在原告戶籍地;

丁○○在世時,我與丁○○常常聯絡,平均一個月會見面兩、三次,我會去找他;

丁○○過世前,是我跟原告帶丁○○去住院的,我與己○○天天都會去看丁○○,會買東西給丁○○,丁○○也會找我們過去;

系爭遺囑上面的「戊○○」簽名是我所簽,「丁○○」及「己○○」都是他們本人親簽,是2022年10月29日當天所簽的;

簽立系爭遺囑時是丁○○叫原告打電話通知我跟己○○過去,我忘記原告拿出幾份以及我簽了幾份,不知道系爭遺囑的內容是何人繕打;

丁○○有講系爭遺囑上面的內容,全部的字樣都有講,丁○○從「立遺囑」開始唸,講地跟房子、東西及第一商業銀行的存款在丁○○死後要贈送給甲○○姑姑,當日在系爭遺囑簽名時,除了我、己○○、丁○○,還有原告在場,是丁○○叫我在上面簽名,但我不知道為何丁○○沒有叫原告在上面簽名,簽完名後系爭遺囑這份文書交給原告保管;

我沒有問丁○○或原告有無先問過律師,我沒有聯絡湯○○律師,不知道原告或丁○○有無聯絡他;

整個過程中原告有陳述內容,有問送這些東西給原告好不好,原告說好,這些內容當時沒有錄音或錄影,原告是從丁○○簽這張遺囑的時候開始錄影,簽完就結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8頁)。

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略以:在丁○○生前會定期聯絡,我之前有在丁○○的公司上班過,丁○○過世前已經換工作了,但我跟我太太及小孩很常下來嘉義找丁○○;

我與太太、小孩與原告及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丁○○過世前有回來臺中看醫生,我們都有去醫院看丁○○;

系爭遺囑上「己○○」簽名是我本人所簽,上面「丁○○」、「戊○○」也是他們本人親簽,我沒有記日期,簽名旁邊我是寫「2022.10.29」;

當天印象中是簽了2份,沒有記是單面或雙面;

是丁○○叫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戊○○說有事要找我們,請我們去醫院一趟,我去的時候系爭遺囑就已經在桌上了,我不知道是誰帶過來的,不知道系爭遺囑內容是誰寫的,當時丁○○是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丁○○就是看著遺囑的內容唸,有唸大概有哪些財產,說要把財產送給小姑姑;

丁○○口頭是說「送」,她說她有兩個女兒,怕會有爭,所以覺得直接把財產送給小姑姑,以免會有什麼麻煩;

當天在現場的有我、戊○○、原告、丁○○,不知道為何只有我跟戊○○及丁○○在上面簽名,丁○○就叫我們做證人,只有叫我們簽名,沒有印象丁○○有沒有叫原告簽名;

當天原告有錄影,丁○○說明要送給原告財產的細項後,都說好了,從要開始簽名之前才開始錄影,原告說要錄影就拿我的手機去錄影;

簽完之後我不知道這份遺囑由何人保管,簽完之後我就離開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

2.雖證人戊○○及己○○均明確證述丁○○簽立系爭遺囑當天口頭有說要將財產送給原告云云,然證人戊○○及己○○既均證稱丁○○當時是依照系爭遺囑上內容唸,有唸大概有哪些財產等語,惟觀諸系爭遺囑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僅有載明「立遺囑人丁○○」、「將這些遺產分配如下」、「由甲○○繼承」等語,全未記載「贈與」、「贈送」等內容,何以證人戊○○及己○○卻均證稱丁○○當日口頭是說要將系爭遺囑上所列之財產「送」給原告等語,則證人戊○○及己○○之證述顯然與系爭遺囑之內容相互矛盾,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可見,當時僅錄有丁○○簽名之影像而已,且證人戊○○及己○○均證稱原告是從丁○○簽名時開始錄,顯見原告當時認為需要錄影存證的部分即為丁○○親自簽名而已。

又查,若丁○○當日透過原告找證人戊○○及己○○到醫院是要見證丁○○將系爭遺囑上所列之財產贈與給原告一事,則顯然應由贈與人及受贈人一同簽名,並將贈與人及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完整過程錄影存證,始符常理,然系爭遺囑上卻僅有丁○○本人簽名,以及證人戊○○及己○○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其上,而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亦僅將丁○○簽名於系爭遺囑上之過程錄影存證,則丁○○找證人戊○○及己○○見證並簽署於名稱為「遺囑」之系爭遺囑之真意是否為贈與之意思,實有可疑。

是以,參酌證人戊○○及己○○現仍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以及證人戊○○及己○○上開證述顯與系爭遺囑所載文句有所矛盾,且原告依其主張既身為丁○○財產之受贈人,卻未在系爭遺囑簽名,亦未將丁○○對原告表示贈送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過程錄影存證,反僅於丁○○簽名時錄影,均與常情有違。

綜上,本院自難採信證人戊○○及己○○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3.再查,觀諸系爭遺囑所使用之名稱為「遺囑」,且內文中更記載「立遺囑人丁○○」、「將這些遺產分配如下」、「由甲○○繼承」、「本人指定湯○○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他有關遺囑執行及遺產繼承事宜,如有未盡之處,全權由遺囑執行人決定之」等文字,均係以遺囑方式安排遺產如何分配之用語,而與「贈與契約」所應使用之「贈與」、「贈送」等用語,相差甚遠,自難認系爭遺囑可作為原告與丁○○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

準此,系爭遺囑因欠缺民法所定遺囑所應具備之形式,而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而僅屬丁○○本人之單獨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丁○○與原告間訂有死因贈與契約,並未就原告與丁○○間業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殊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應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餘額共計347萬7,696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立遺囑人丁○○,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如果我不在了,我處理留下的財產,希望不要有任何爭執及牽掛,我將這些遺產分配如下: 一、財產部分: 以下所列之所有財產全部由甲○○(Z000000000)繼承。
(一)不動產部分: 1.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
2.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
4.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面積1737.62平方公尺。
5.房屋座落地址:嘉義市○區○○里○○○街00號,總面積446.2平方公尺。
6.房屋座落地址:嘉義縣○○鄉○○村○○○○○○○○○○○○縣○○鄉○○段00000號),總面積597.3平方公尺。
7.房屋座落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總面積80.3平方公尺。
8.(田賦)嘉義縣○○鄉○○段000號,總面積2709.54平方公尺。
9.(田賦)嘉義縣○○鄉○○段000○0號,面積1074.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二)存款暨其他: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存款及利息。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公司存款及利息。
(三)投資部分:本人所投資之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超時代工程行,於本人過世後,由湯○○律師(Z000000000)負責辦理清算後解散,如有餘下資產由甲○○(Z000000000)繼承。
二、本人指定湯○○律師(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
三、其他有關遺囑執行及遺產繼承事宜,如有未盡之處,全權由遺囑執行人決定之。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內容 被告乙○○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1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 1/2 1/2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地○○○縣○○鄉○○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 1/2 3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坐落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 1/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2 1/2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號 1/2 1/2 6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1/2 1/2 7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 1/2 1/2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0 0/30000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內容 幣別 111年11月8日餘額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17萬0,134元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美金9.13元 295元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462.79元 2,072元 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330萬5,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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