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財簡,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仲霖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王惠霞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4日達成調解,原告婚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故原告僅有負債,並無積極財產,反之被告婚後上班所得均自己積存花用,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較原告為多,故應以111年9月15日為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之婚後財產為○○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13,338元、○○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17,417元;

被告父親於105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母親於105年12月9日自其農會帳戶中提領300萬元,分別贈與被告及其他4名兄弟姊妹每人各50萬元,被告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分部開戶,將其中45萬元存入一筆定期存款,其中20,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故被告於嘉義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均係來自母親之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被告名下座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乃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0000-00號汽車,實際上長期為原告佔有使用,是否應列入何人之剩餘財產範圍,被告沒有意見;

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尚有○○○○商業銀行○○分行貸款73,437元、○○銀行○○分行貸款21,305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0,755元(計算式:13338+17417=30755)、負債則為94,742元(計算式:73437+21305=94742),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顯然已無婚後財產可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4日達成調解。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⒈○○銀行(00000000000000)22,878元(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第66頁)。

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2,006元(同上卷第101頁)。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⒈○○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13,338元(同上卷第116頁)。

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17,417元(同上卷第117頁)。

㈣被告之婚後債務: ⒈○○○○商業銀行○○分行貸款73,437元(同上卷第165頁)。

⒉○○銀行○○分行貸款21,305元(同上卷第161頁)。

㈤0000-00號汽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為原告佔有使用,出廠年月為200405,尚積欠保養廠維修費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訴請離婚,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反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進入審理程序等情,有11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應以111年9月15日起訴時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㈡查被告父親於105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母親於105年12月9日自其農會帳戶中提領300萬元,分別贈與被告及其他4名兄弟姊妹每人各50萬元,被告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分部開戶,將其中45萬元存入一筆定期存款,其中20,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妹妹王○○到庭結證:105年12月9日母親自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當天伊們5個手足都有去,母親說1人給50萬元,其餘作為父親的喪葬費,當天被告在農會開戶,帳戶裡面存了5萬元、另外45萬元則是定存,母親給伊們每人50萬元,並沒有說要伊們歸還等語(同上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被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嘉義市農會112年9月5日嘉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及邱○○之開戶資料、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餘額及存款戶邱○○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25頁、第141至15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嘉義市農會之45萬元定期存款部分,為婚後自母親受贈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

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之存款餘額17,017元,該筆金額係前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之利息累積而來,有被告所提嘉義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同上卷第127至131頁),是被告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之存款餘額17,017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又查0000-00號汽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為原告佔有使用,出廠年月為200405,尚積欠保養廠維修費5萬元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同上卷第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98至199頁),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所示,已逾5年,且尚積欠維修費5萬元,堪認上開汽車之殘值為0,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⒈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㈡。

⒉原告另主張其尚有婚後債務1,166,708元,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同上卷第225至229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債務係於111年9月15日時已存在,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詳後述),故縱將原告上開債務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而認其婚後財產之總額為0元(00000-0000000=-0000000),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㈤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㈢、㈣。

⒉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之存款餘額17,017元(同上卷第131頁)。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4,884元(計算式:22878+42006=64884),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13338+17417+17017-00000-00000=-46970),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