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且對原告實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配偶關係,今就
- ㈡、況且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告要將自身財產,甚至是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約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
- ㈢、原告請求傳喚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到庭作證
- ㈣、參之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共
-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10年1月7日,原告直到兩造經判決離
-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為撤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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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延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暫定)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經調取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陳延泰)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㈡乙方如有違反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民國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屢經催告均藉詞拖延拒絕告知原告其於110年1月7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數額。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富邦銀行全部存款債權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於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且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事後自覺愧對原告,因此在具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協議書立約人處簽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契約。
雖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沒有記載是賠償,但那是因為當時兩造好不容易修補好關係,才會避免使用家暴、外遇等尖銳、露骨之言詞。
協議書第二條雖然使用了「贈與」二字,係因我國關於不動產過戶原因僅繼承、買賣、贈與,而夫妻關係間之贈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不能以有「贈與」二字之記載便將系爭協議書定性為贈與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造為配偶關係而訂立,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決條件,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則系爭協議書之先決條件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㈡、況且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告要將自身財產,甚至是未來會繼承之財產皆須贈與原告,形同令被告現在及未來均淨身出戶、一無所有,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蓋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賠償」、「外遇」、「家暴」等字眼,而被告現未將金錢交付,因此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該案於同年7月18日確 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 育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包 含台幣及美金)共2,825,254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性質上究屬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被告抗辯之「贈與」?㈡如性質屬於「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是否有理?㈢如被告不能主張撤銷贈與,則系爭協議書是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解除條件(亦即若兩造以非夫妻關係,此法履行為當然失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損害賠償之合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陳延泰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二、乙方繼承財產之約定:…」等語,沒有隻字提及被告給付原告現有財產(在富邦銀行的存款)及日後繼承時可能取得之財產是因為被告有婚外情且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賠償。
㈢、原告請求傳喚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到庭作證,證人於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之前並非住在嘉義,為何會專程來嘉義,在你面前簽立該協議書?)兩造都不是我認識的朋友介紹的,但是簽署協議書當天早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要跟他的配偶撰寫協議書,問當天是否有空,因為我當天有空,所以我請他來事務所撰寫協議書。
(簽立協議書時,你有印象他們住在台北還是嘉義?)那時候知道原告好像是嘉義人,但是實際上他們住在台北或是嘉義我不清楚,後續認識越來越深才知道他們有住在嘉義縣太保。
(協議書的全文是否你書打的?還是有人提供草稿?)是我草擬的,而且我還有簽立當時的影音備份,只是發現後來只有影音畫面沒有聲音。
(協議書第三行「今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所指為何?)就我的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之後,我有詢問他們,為何來簽立協議書,我好像記得原告跟我說被告有對他做家暴或是外遇的行為,所以他有要求被告做一些財產的條件,被告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是我寫財產分配的意思。
(以你擔任律師的專業,如果這個契約被認定為贈與契約,只要在沒有交付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為何在協議書上沒有用詞為「因家暴、外遇等事件,乙方願賠償甲方」類似這樣的字眼?)這就回到我剛才所說,我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她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沒有很完整跟我說明,來事務所辦理的事項為何。
(你當下可以確認移轉是損害賠償性質嗎?)我沒有問到這麼細」等語。
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並未明確在證人面前確認給付的原因為損害賠償,所以證人在草擬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使用「願賠償」等文字。
㈣、參之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共2,825,254元,已如上述。
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被告甚至同意日後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證人證述原告估算價值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於協議書二㈣點約定「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協議若為損害賠償性質,其金額顯與一般損害賠償之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不相當。
且協議書起始處載明:「…【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是為了維繫(挽留)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而簽署了在財產歸屬上對自己完全不利之協議書。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10年1月7日,原告直到兩造經判決離婚後之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與一般損害賠償會要求對方儘快履行之常情有違。
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無法看出為損害賠償之合意,依證人鐘育儒律師證詞,也無法確認被告給付現有財產及繼承財產之原因是為了賠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損害賠償之協議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無償給予原告其在富邦銀行之存款、日後可能繼承取得之財產等,其性質為贈與契約無疑。
被告尚未將其富邦銀行存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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