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 二、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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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惟雯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該部分亦免繳裁判費,如超過該有罪部分而為移送者,其移送並不合法,法院應將該部分以裁定駁回,或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予以補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因原告民國112年8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並非全部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罪)範圍,經本院發函闡明並詢問原告是否僅就有罪部分請求,或就無罪部分願意繳納裁判費於本事件審理後,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明僅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聲明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被告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頂層西側房間,僅因原告不願與被告一同出門,被告竟違反保護令,徒手用力抓住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瘀青,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不堪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於111年9月14日聯繫友人並請友人帶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竟心生不滿,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面臨崩潰,並意圖有自殺傾向,面對被告至今尚有恐懼及害怕之內心壓力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9日,應執行拘役85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另被告又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以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簡訊騷擾原告,自客觀觀察,社會一般人在接受前揭內容簡訊,均會感覺精神不悅,日常生活上受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被告以簡訊騷擾所為,亦致原告精神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手段、方式及原告所受之心理痛苦,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另兼衡被告患有情緒障礙、重鬱症合併失眠及自殺意念及企圖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兩造之學歷、身分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2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9月17日 「妳是不他在別的男人那」、「接電話」、「妳一定會後悔妳今天的行為」、「妳在不接電話,妳自己去處理後果」、「妳就只會設拒接,還會幹嘛」、「講不贏就掛電話」 2 111年9月18日 「接電話」、「接電話,妳的證件在我這」、「好啊妳都不講電話啊我死了的話你可以跟警察講那我就不搞了試了好我會說是你逼我的」、「妳不回來,我就跟警察說是妳逼我的」、「妳不回來,我現在就死給妳看,反正警察在這裡」、「我不去就醫,死了就算了」、「妳很厲害嗎,叫別人去牽機車」、「再騙啊」、「外面偷養男人還說沒有」、「反正有別的男人陪妳過」、「沒關係,妳的證件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9月19日 「接電話我有事情跟你說很重要」、「接電話我真的有重要事情要跟你說」、「你快點接電話啦真的很重要事情要跟你說」、「接電話不然是你旁邊有人嗎他被我知道嗎」… 2 111年9月20日 「老婆,拜託,接電話」、「老婆,拜託,接電話啦」、「我知道妳有在看簡訊,旁邊是不是有別的男人」、「還是您又跟別人做交易了」、「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不敢接電話,妳就是作虧心事」、「妳一定跟那社工有一腿」… 3 111年9月21日 「老婆,妳回來啦,對不起啦,我真的很愛妳」、「我知道老婆有在看簡訊」、「我真的很愛妳」、「老婆妳回來啦」、「老婆回我電話」、「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妳一定跟那個社工有一腿」 4 111年9月23日 「我一定去提告他們防礙家庭」、「接電話」、「住別的男生家裡」、「再騙啊」、「還去開房間」、「對話紀錄我全都看到了」、「妳還要騙嗎」、「不然我拿這些對話紀錄去提告」、「我看妳要連累誰」、「妳就繼續躲彰化,我一定po網路讓大家知道,拐別人老婆」、「給妳機會,卻自己不會保留,那妳只好跟別人一起面對法律好了…」、「妳今天如果不出面跟我說清楚,那妳就跟連累他們一起卡法律問題好了」、「哈哈,反正那些罪是我一個人而已,妳卻連累那麼多人,我看妳要連累多少人」、「好,我就一起告他們,以及妳家人,長期使用保護令的施壓」、「趁我住院,妳跟別人去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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