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小,4,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銘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基隆彈藥分庫)
被 告 何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聲明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臨櫃之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迨「阿龍」或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以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於警詢時提出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101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原告 111年7月15日5時58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原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服務人員,向原告佯稱:將有專員教操作,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