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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蔡政一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法官經驗法則顯失公平。
公法上瘖啞人士涉及過失責任部分,雙方均應有防止犯罪災害擴大義務。
嘉監鑑字第1120061867A號函未能鑑定,只供分析參考而已。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為高齡瘖啞人士,被上訴人保戶田易翔(上訴人誤載為原告,下稱被代位人田易翔)若無和解真意,為何護送上訴人回家?又民法當事人真意不要式行為、契約成立。
上訴人提供影片行駛中超越一台客車後行人斑馬線前系爭點:發生撞擊點在十字路口處,在公法上有足夠時間及應判斷: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責任(超速駕駛)。
代位請求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善良管理人知識責任查證,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單獨行為及契約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契約無效。
車道上前方上訴人左轉抑或從車道駛入路口,後方的被代位人田易翔都應保持安全車距,停止減速,斑馬線後注意前方狀況。
本件均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後方車輛撞傷因果關係比例原則,已逾社會觀感必要程度。
基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及第267條,雙方均有過失責任,請求明辨肇事比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也未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
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的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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