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小上,3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上訴人 梁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203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44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及其事由,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然考諸其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與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無涉,不影響上開目的之達成,自無不許之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9元,及其中26,844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5頁),嗣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44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減縮聲明無礙於本件之簡速審理及程序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使用大眾MUCH現金卡,惟未依約繳款,尚欠大眾銀行26,844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權。

㈡又上訴人前已於107年10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聲請發支付命令,雖該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上訴人已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起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7年10月10日已經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距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93年2月12日,系爭債權之本金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原審以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44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㈠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為請求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然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撤銷,依民法第1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又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

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屬時效中斷之規定,而非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期間之規定,倘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已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起訴。

至法院是否於五年內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有無於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通知債權人於20日內起訴,均不影響視為債權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起訴之效力,否則倘債權人將因法院怠於或遲延在五年內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非立法本意。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請使用大眾MUCH現金卡,詎僅繳款至93年2月12日,此後未再繳款,尚欠26,844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云云,尚屬誤會。

㈢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93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1、54頁),則系爭債權應自93年2月12日被上訴人承認借款債務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於108年2月12日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而上訴人前已於107年10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進行,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17頁)。

雖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其自98年4月8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迄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固然屬實,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9頁),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起五年內之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起訴狀上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自應視為上訴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7年10月10日已經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自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93年2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視為起訴止,既未逾15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26,844元,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不足憑採。

㈣再者,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業已減縮為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訴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約定之借款利率固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上訴人已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26,844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查,認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審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上訴人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惟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為1,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