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小上,3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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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家愉即家敬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何秀精、江敏杰所有。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太陽能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簽約定金12萬元,且兩造之工程合約內容,應以上開契約書為準,而非結構圖。

詎上訴人之施工工頭即訴外人盧科豪於植筋時不慎將樓地板打穿造成地面磁磚損害,兩造已於111年8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僅匯還被上訴人7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定金5萬元;

2、修補費用32,000元:3、施工電費500元,合計82,500元。

(二)本件是統包費用,上訴人沒有提供當初承攬契約的報價單,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結構技師費用2萬元及植筋3萬元。

(三)上訴人所提對帳單訂購之材料並不是用在被上訴人的工地。對帳單顯示總重量6,063Kg。

結構技師簽證内鋼構BOM(物料清單)兩戶鋼構所需重量總計為約3,497.69kg。

上訴人一審庭呈之發票記載鋼板則為7151.8Kg。

上訴人所提三者重量相差甚多。

顯見上訴人以非本案材料之發票、對帳單,主張抵銷鋼板費用210,978元,並無理由。

(五)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判決關於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且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所提出之發票,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

(二)依結構技師簽證圖、兩造對話紀錄,足證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H型鋼,兩造並未約定全數使用100x100,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傳送結構技師圖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且立即匯工程款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7月4日才又提出H型鋼要用100x100,上訴人於7月5日表示無法配合,後被上訴人即不再爭執,同意依照原契約履行。

且在7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盡速施工。

(三)上訴人已支出植筋牙條3萬元及結構技師簽證費2萬元,應從返還之定金扣除。

(四)上訴人因本案工程購買材料受有210,978元,因契約解除造成損失,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五)訴之聲明: 1、原判決第一、三、四項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太陽能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4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簽約定金12萬元。

2、兩造於111年8月6日解除契約,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7萬元。

3、施工電費500元,上訴人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契約約定之内容究以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圖(原審卷第61頁)或是系爭契約為準(原審卷第177-179頁)? 2、上訴人請求扣減植筋牙條3萬元,結構技師簽證2萬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請求抵銷鋼板費用210,97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契約約定之内容究以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圖(原審卷第61頁)或是系爭契約為準(原審卷第177-179頁)? 1、系爭房屋分別為何秀精、江敏杰所有,由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太陽能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4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2萬元,兩造已於111年8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僅匯還被上訴人7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6頁),應堪採信。

2、兩造最後確認本件工程之契約應以111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為準(原審卷第177-179頁),而非最初111年6月13日的報價單內容(原審卷第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7、280頁)。

又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是上開契約書,此有Line截圖可證(原審卷第263頁)。

可證兩造最後之工程合約內容,應以111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為準,並非以結構圖為準。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之內容,以結構圖為準,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扣減植筋牙條3萬元,結構技師簽證2萬元,是否有理由? 1、依估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67頁),僅記載太陽能工程總價金499,500元,雖有記載結構技師簽證及其他細項工程,但結構技師及其他細項工程均印章,未記載費用,可證本件工程款是統包之費用。

2、依111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記載工程範圍、施工項目、工程保固責任、總工程款40萬元、付款方式,但並未有植筋牙條3萬元及結構技師簽證2萬元費用之記載,亦可證明本件工程款是統包費用。

3、本件工程無論是估價單或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記載之工程總金額,均是統包之費用。

故上訴人除了統包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細項之給付。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減植筋牙條3萬元及結構技師簽證2萬元費用,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抵銷鋼板費用210,978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購買材料,共受有210,978元之損失,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並提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據(原審卷卷第227-233頁)。

然查:⑴該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而兩造間早已於同年8月6日解除契約,佐以依前揭結構技師簽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鋼構BOM」,並非發票上所載的「鋼板」,故難認上訴人支出的210,978元與系爭工程有關。

⑵依111年6月27日合約書內容,乙方(即上訴人)承攬之項目應使用之材料為H型鋼100×100含熱浸鍍鋅,牙條材質為不銹鋼,所有鋼構所需螺絲皆為不鏽鋼材質,然而上訴人實際仍混用原報價單之H型鋼150×75型號施作,且牙條明顯生鏽,有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61、197-207頁),可知上訴人沒有依系爭契約使用約定之材料施工,足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⑶上訴人雖辯稱H型鋼100×100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的要求,並非上訴人之本意等語。

然經上訴人於一審時經承審法官確認上訴人並無遭脅迫之情事,上開約定是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而簽訂(原審卷第280頁)。

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有在LINE對話中談妥H型鋼款式的解決方法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9-153頁),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解決方法,是以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變更原契約之合意,即應依111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履行。

⑷上訴人抗辯,若採用150x75之鋼材,結過技師不會簽證通過。

但H型鋼150x75比較輕,100x100比較重,承載的安全係數也比較高。

故上訴人稱結構技師不可能通過100x100之結構圖,所述不實。

⑸上訴人主張此批鋼材,依發票記載品名為鋼單價每公斤是29.5元,重量是7151.8公斤,此有發票可證(原審卷第229頁)。

然而結構技師的正確名稱應為鋼構物料清單BOM,經被上訴人與該結構技師朱昭偉詢問重量,該結構技師說重量約為3497.69公斤,此有Line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25頁),是二者則重量顯然差距過大。

則上訴人所購買之鋼材,適用於被上訴人之屋頂是否可乘載,並未經結構師之計算,故不得以上訴人有購置鋼材,即可證明是適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用。

⑹證人盧科豪證稱:「本件工程去他家量尺寸有看過。

鋼材有經過相對人同意才會叫材料,尺寸、規格是施工前要畫圖,畫圖後有傳給他確認,他付訂金後我們才叫料及聯絡結構技師。

材料是根據結構技師去叫貨的,我是跟廣鑫鋼鐵叫貨的。

我全都是用結構技師的規格訂貨,這些材料都還在廣鑫鋼鐵的工廠內,我們錢都付了,他們有開發票給我,但材料還放在廣鑫工廠內」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但查:①上訴人於一審上訴人稱鋼材放在其倉庫,變成廢鐵(原審卷第50頁)。

與證人所述「材料都還在廣鑫鋼鐵的工廠內」,相互矛盾。

②證人說有看到結構技師簽證叫貨,但對帳單的H鋼的鋼板厚度為6*8(本院卷第85頁),但結構技師結構圖品項2-1部分是5*7(原審卷卷第61頁),是此部分與證人所述矛盾。

③該批對帳單總重量是6,063公斤(本院卷第85頁),發票重量是7151.8公斤(原審卷第229頁),又經詢問結構技師朱昭偉詢問重量,該結構技師說重量約為3497.69公斤(原審卷第325頁)。

可見上述鋼材質重量,前後不一。

④綜上所述,證人證述,諸多矛盾,而證人又是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維護上訴人,故證人證述,顯不可採。

2、綜上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購置之鋼材,是適用於本件 工程之上,故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鋼材費用210,978元,並無 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

2、依111年6月27日合約書內容,乙方(即上訴人)承攬之項目應使用之材料為H型鋼100×100含熱浸鍍鋅,牙條材質為不銹鋼,所有鋼構所需螺絲皆為不鏽鋼材質,然而上訴人實際仍混用原報價單之H型鋼150×75型號施作,且牙條明顯生鏽,有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197-207頁),可知上訴人沒有依系爭契約使用約定之材料施工,足認其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

而被上訴人數次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所有定金12萬元。

3、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3萬元,施工電費5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66頁),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0元。

4、綜上所述,兩造因系爭工程合意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00元,上訴人主張扣減之筋牙條3萬元、結構技師簽證2萬元,主張抵銷鋼材料費用210,978元,均無理由。

5、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00元,及其中8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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