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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相 對 人 三貴錦繡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76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三貴錦繡E棟管理委員會以每建坪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管理費,及加徵30%為公基金,並徵收地下二樓停車位汽車每月300元,均屬不法。
相對人應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明細核帳,其挪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折扣分期返還社區,抗告人倘繳納不足,即日繳清,始為圓滿。
原裁定指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提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明細,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可適用小額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惟查,會計憑證金額及會計帳簿明細,就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稱之「其他代替物」,此為國中生即知之民間交易經驗法則、倫理法則與善良風俗。
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76元,符合小額訴訟程序。
原裁定未見有法律條文,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核帳後依收支比率,抗告人不足額即日交付,溢交額由原來羅鳳玉主委保管支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定。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為三貴錦繡E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於原審112年度嘉小字第76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提出管理費、公基金、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及任何收費、支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明細為計算基準。
㈡反訴被告應計算反訴原告黃泰團(即抗告人)應負擔之百分比率,相互扣除,反訴原告多繳部分,由反訴被告交由原主任委員羅鳳玉俟於合法制度時使用,反訴原告不足額部分,即日交付。
㈢反訴被告不提出反訴原告已繳金額、應分擔比率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嗣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四、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仍僅在要求相對人應提出管理費、公基金、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及任何收費、支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明細,並以之作為計算基礎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
又抗告人指稱其提起之反訴,係屬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之訴訟,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576元,該反訴得行小額程序云云,既於法無據,且同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抗告人就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已有具體指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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