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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受 罰 人 殷智鴻(原名殷志宏)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智鴻(原名殷志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壹、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受理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受罰人殷智鴻(原名殷志宏)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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