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屏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8K+1
- (二)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9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
-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5日竣工並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
- (四)原告又於108年10月4日先行墊付鑑定費用244萬元,依鑑
- (五)縱認被告應負擔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時點非自「竣工之日」
- (六)兩造於108年4月10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俟同路段A3標
- (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補償性質
- (八)訴之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協議依鑑定結果給付
- (二)兩造就情事變更增加之費用做鑑定,鑑定後雙方久無共識,
- (三)雙方簽訂之鑑定協議書載明:「...鑑定費用:由乙方先行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 (五)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標題雖載明「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六)工程管理費計78日被告機關同意給付,但有爭議之77日是屬
- (七)訴之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7,335,143元及鑑定費用
- (二)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3,642,500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判決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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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由原告負擔8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8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屏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8K+140〜409K+900C(舊樁號421K+840〜424K+160)間拓寬改善工程(即A2-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於107年11月15竣工並經被告同意驗收。
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施工項目之金額有所爭執,兩造遂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就上開爭議部分,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約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外,另約定雙方須依鑑定結果按比例擔鑑定費用。
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被告須給付之爭議款項163,489,050元中之7,9814,421元。
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召開鑑定報告書說明會,同意備查系爭報告書。
(二)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9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7,981萬4,421元中扣除已付款之40,061,971元,尚未給付之39,752,450元工程款暨遲延利息;
依約應負擔之鑑定費1,246,365元暨遲延利息,但被告以如原告欲索討利息則本金不予給付為由拒絕,最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來函表示同意給付工程款39,75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1,246,365元,共計40,998,815元,並於同年月26日付款,遲延利息部分則請原告另循爭議調解機制辦理。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5日竣工並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然被告遲自111年7月26日始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依法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共7,335,143元。
(四)原告又於108年10月4日先行墊付鑑定費用244萬元,依鑑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被告依比例需負擔之鑑定費用為1,246,365元,然被告遲自111年7月26日始為本項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174,832元。
(五)縱認被告應負擔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時點非自「竣工之日」或「驗收完成後原告請求之日」或「鑑定報告出具之日」起,則被告至遲應於「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金額之日」(即109年9月4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兩造於108年4月10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於鑑定結果出爐後之110年5月8日進行管理費試算,試算得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天數為155天,管理費金額為3,642,500元。
而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9月22日請求工程管理費3,642,500元暨遲延利息,遭被告以合約版本不同為由拒絕承認先前達成「與A3標一致性處理」之協議,並要求原告循爭議調解機制辦理。
然兩造於108年4月10日達成「以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為準則」之協議,被告自應於107年11月15日竣工之日起,依約給付155天之管理費3,642,500元暨自107年11月15日竣工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補償性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不適用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工程管理費於110年7月20日仍在爭議中,數額無法確定,故原告無從請求,消滅時效無法起算。
是直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拒絕被告更改認定標準之要求時,管理費方為確定,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退步言之,縱認應以A3標之調解結果日(108年10月8日)為時效起算點,消滅時效亦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承認」管理費債權之表示而中斷。
(八)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2,475元,及其中3,642,500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協議依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
被告發函請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函復是否認同鑑定結果,原告以需評估消化資料為由遲不回覆是否接受鑑定結果,遲至110年6月3日才函覆同意鑑定結果,惟另外要加計利息,因利息非原約定範圍,被告函復請求利息依法無據,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原告於110年6月3日要求給付155天管理費及利息,再於110年9月22日主張30.6個月利息…。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函復原告,本案既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爰請貴公司依履約爭議調處處理機制辦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或鑑定費遲延給付之利息,顯屬無據。
(二)兩造就情事變更增加之費用做鑑定,鑑定後雙方久無共識,此部分之費用需待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確定,故在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7,348,680元為無理由。
(三)雙方簽訂之鑑定協議書載明:「...鑑定費用:由乙方先行支付,雙方負擔費用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
,雙方協議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墊付,雙方負擔費用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
鑑定費分擔多少金額需於工程款金額確定後始知悉支付金額,申請人請求給付利息實屬無據。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
就變更施作爭議工項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函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函覆,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本件係在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並無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請求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標題雖載明「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惟第(十)款係就展延工期計付管理費之約定、第(十一)款係就遲延付款利息利率之約定,兩造契約中已約定遲延給付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計算。
原告先前曾發函請求給付利息亦以年息百分之1.4計算,故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實屬無據。
(六)工程管理費計78日被告機關同意給付,但有爭議之77日是屬於契約變更、增減數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有爭議之77日工程管理費。
又被告只表示就「連續假期」之工程管理費同意比照A3標給付,其餘並未表示延期處理,被告並無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用承攬之2年時效。
而系爭工程係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0年6月3日要求給付155天管理費及利息,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於107年11月15竣工。
最後驗收日期為108年3月27日。
2、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爭議工程款之款項。
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被告須給付原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爭議款項163,489,050元中之79,814,421元。
3、被告已於111年7月28日支付鑑定案工程款39,75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1,246,365元,合計40,998,815元。
4、被告同意支付78天管理費,管理費費用為每日23,5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7,335,143元及鑑定費用遲延給付之利息174,832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3,642,500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7,335,143元及鑑定費用遲延給付之利息174,832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完畢,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752,450元、鑑定費用1,246,3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竣工報告表、原告111年7月20日台9線字第000000000號函、發票、國庫匯款資料、驗收證明可證(本院卷第21-65、215-225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院卷第29頁)。
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政府採購法第73-1條第1項)。
是依上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應於驗收合格繳納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由機關即被告無息付款。
經查:⑴系爭工程因地質條件變更,因不在原契約範圍,系爭工程所增加相關工項及契約變更,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兩造有爭議,兩造協議就增加、契約變更工項之工程款,以鑑定之方式確認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協議書、被告108年7月5日濱南工字第1080027230號函請鑑定文可證(本院卷第69、191、262頁)。
且事後亦確有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及事後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71-118頁)。
可證系爭工程確有因增加工項及契約變更,而兩造就增加工項及契約變更之工程款項存有爭議。
⑵依鑑定協議書所示,兩造約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
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
鑑定費用由乙方先行支付,雙方負擔費用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依據108年6月19日第4次協商會議結論辦理)」。
以上有鑑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
是依據該項鑑定協議書,兩造已同意就有爭執之工程款項目,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按鑑定之金額給付。
是自鑑定結果後至原告同意依鑑定結果計價,此一期間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⑶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後,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函文予范嘉程教授、土木技師公會、原告等人,定109年8月18日召開給付工程款爭議鑑定報告書說明會,此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119頁)。
會議中結論為「與會各專家學者及單位就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果等所提出意見,經公會鑑定技師充分說明後,均表示尊重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爰本案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本處予同意備查」,此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22-124頁)。
可證被告於會議中已同意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⑷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召開鑑定報告書說明會議後,原告函文予被告表示:「前開會議及鑑定報告內容,本公司已審視後認為仍有疑義應以修正,異議詳如說明並已於109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出。
鑑定報告僅採單一方式致時有誤,應多元考量以符合委託鑑定之意旨。
鑑定報告以組合單價再乘以標價比(0.757),顯然有誤。
此案屬新增項目並非原契約範圍內,並無原契約標價比之適用,自不得再乘以標價比。
標價比之適用與否不屬於委託鑑定之範圍,現鑑定報告以單價乘以標價比即類似訴訟法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自屬有誤,不符合雙方委託鑑定之真意。
綜上所述,建請貴處與本公司以共同委託人之身分要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疑義修訂鑑定報告書。
本公司請求貴處先行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金額,其餘有爭議之部分,請貴處合意委託原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疑義修訂鑑定報告書,或合意委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作為仲裁判斷」;
「本公司為求慎重,此案刻正積極審慎評估中,鑒於後續可能涉及法律訴訟程序,除工程實務外亦須考慮法務程序,因此有大量資料需要諮詢法律專業人員,尚需部分時日供其消化,近日內實難以確切函覆貴處所垂詢之事項」。
以上有原告109年9月4日台9線字第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20日台9線字第10911200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27、195頁),可見原告對鑑定報告,仍有存疑而向被告表示要修正鑑定報告書。
⑸被告對於原告上開109年9月4日之函文,於109年9月18日以濱南工字第1090035788號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要求修訂鑑定報告書及先行給付公會認定之金額,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委請仲裁判斷之意見,已違反鑑定協議書之協議規定,本處不同意修訂鑑定報告書,另本案雙方既已簽訂鑑定協議書,報告書亦已出具,貴公司倘另有意見則本處無法支付該鑑定相關費用,本處亦不同意提送仲裁,請貴公司另循訴訟程序處理」;
於109年11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1090042118函予原告表示「如貴公司認同108年7月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並承諾日後對本爭議案不再提出異議,則本處將依協調儘速撥付鑑定相關費用,屆期未函覆視同貴公司不同意,則請貴公司依法循訴訟解決紛爭」。
以上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343-345頁)。
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修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⑹原告再於110年6月3日台9線字第110060301號函表示「..同意依鑑定結果計價給付,並依契約第21條第11項1款請求自107年1月30日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至109年8月18日,被告同意備查鑑定報告日止共30.6個月之利息1,419,162元」。
原告於110年6月3日台9線字第11060302號函表示「..同意依鑑定結果計價給付,尚需給付管理費用155日金額3,642,500元,並請求依契約第21條第11項1款請求自107年11月5日竣工至109年8月18日止,被告同意備查鑑定報告日止共21個月之利息89,241元」。
以上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125、207頁)。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濱南工字第1100021548A號函覆:「..本工程已於107年11月15日完工,期間並無契約終止解除及暫時停止執行情形,自無契約第21條款之適用。
另查雙方簽訂鑑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並無延遲付款需加付利息條款,故要求給付利息,顯無依據,本處歉難同意」,以上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原告除了要依據鑑定價格支付價金外,尚有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但被告就遲延利息不願給付。
⑺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台9線字第110092202號函表示「同意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本公司承諾不再爭議,有關貴處不同意給付本公司所主張30.6個月(利息1,419,162元),雙方既存有不同看法建請暫予擱置,惠請儘速撥付本金部分..」。
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濱南工字第1100034359號函表示「..貴公司仍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有違雙方簽訂鑑定協議書規定,本處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本案既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爰請貴公司依履約爭議調解處理機制辦理」。
以上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131-132頁)。
是本件工程迄110年9月22日止,原告雖然已經同意依鑑定價格計價支付,但仍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仍不同意支付遲延利息。
⑻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以濱南工字第1110022835號函請原告開立發票及提供撥款銀行帳號,至於相關利息部分6,049,432元,雙方無共識有爭議之工程款項,請貴公司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
以上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台9線字第000000000號回復函(被告111年7月22日收受該文)請被告給付總金額40,998,815元,並提供發票及匯款帳號。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匯款40,998,815元予原告提供之帳號。
以上有上開函文、發票、國庫匯款資料、驗收證明可證(本院卷第215-221頁)。
核上可證,原告於被告函文請求提供發票、帳號供撥款,而於111年7月20日函文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匯款40,998,815元予原告。
⑼原告因爭議款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而不成立,以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工程訴字第1121101544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9-163頁)。
其工程會意見表示:①「姑不論本件因申請人(指原告)就鑑定結果之金額猶豫不決,遲未決定,依雙方所簽鑑定協議書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申請人原應遵守,竟遲不覆明,且要求給付107年1月30日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至109年8月18日他造當事人同意備查鑑定報告止之利息,不但與鑑定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且無理據,對於本金部分雙方雖具共識,但申請人堅持要求利息,既不開立發票請款,亦不依他造當事人之提示依履約爭議調解處理機制辦理,相持不下,迨於111年7月20他造當事人再次提示後,始檢具發票及陳報銀行帳戶,他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辦理付款作業,於111年7月26日函之撥款(同年月28日支付),於本調解案請求自107年11月16日竣工日至111年7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可採,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本院卷第155頁)。
②「申請人遲未表示接受鑑定結果,雙方應負擔鑑定費之比例懸而未決,申請人又堅持要求利息,同上理由,他造當事人應分擔鑑定費用部分,迨於111年7月26日函知撥款,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自108年10月4日支付鑑定費用224萬元之應負擔比例1,246,365元,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175,182元,難認可採,基於調解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本院卷第155、156頁)。
③申請人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3,642,500元及遲延利息781,113元本息部分。
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之約定..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增加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其給付管理費天數之計算並無所據,且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之約定不合,..他造當事人表示共計78天可請求展延管理費,並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1目據以計算金額1,833,000元,聲請人表示接受,並捨棄其他77天之管理費用,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展延工期管理費1,833,000元,申請人捨棄本項其餘之請求(本院卷第156、157頁)。
④綜上所述,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1,833,000元,申請人捨棄本案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
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雖經調解不成立, 但工程會調解委員會亦認為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⑽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本件工程107年4月15日竣工日起負給付工程 款之責任;
或於108年4月12日第三次爭議協商會議(本院卷第 277頁)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起;
或於原告109年9 月4日台9線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土木技師公會認定金 額支付之日起(本院卷第327頁),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 院卷第321-323頁)。
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 程款之請領,應於驗收合格繳納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 後,5個實際工作日內由機關即被告付款。
②本件工程雖已竣工,但原告並未提出請款單據請求付款,又 依108年4月12日第三次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其中第4點記載 「承包商反應本工程已驗收合格,要求退還驗收所報結算 金之估驗保留款一節,請本處主管科另案簽報依契約業規 定辦理」(本院卷第277頁)。
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原告有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另原告於109年9月4日台9線字第00000 0000號之函文,確有提及請被告先行依土木技師公會認定 之金額支付,然原告並亦未提出請款單據請求付款,故原 告之請求不合於契約第5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 自不負遲延責任。
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4% 之遲延利息」。
此有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61頁)。
而如上 所述,①系爭工程確有增加工項及契約變更,而兩造就增加 工項及契約變更之工程款項存有爭議。
②兩造同意就有爭執 之項目,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按鑑定之金額給付。
③被告 於會議中已同意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④原告對鑑定報告有 存疑而向被告表示要修正鑑定報告書,但被告並不同意。
⑤ 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函文同意依鑑定結果計價給付,並要 求支付遲延利息,但被告就遲延利息不願給付。
⑥原告於被 告函文請求提供發票、帳號供撥款。
原告於111年7月20日 以函文請求被告付款,被告111年7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五) 收受該文,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40,998,815元予原告。
而兩造既同意按鑑定結果計價支付,但原告並不同意鑑定 之結果,且提出應修正鑑定報告書,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 所提修正鑑定報告之意見,可見原告違反雙方之鑑定協議 。
進而遲遲未能確定系爭工程款及鑑定費用被告應負擔比 例之金額,可見系爭工程款、鑑定費用遲遲未能支付,是 因為原告不同意按原約定之鑑定協議書履行,且要求支付 遲延利息。
故在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及鑑定費用分擔之金 額為確認之前,被告實在無從支付。
是被告未於鑑定後立 即支付系爭工程增加工項及契約變更之工程款、鑑定費用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亦即被告並不負遲延之責任。
⑿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函文提供發票及匯款帳號予被告,被告 亦於111年7月28日支付款項予原告。
被告並不違反系爭契 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驗收合格繳納保證金,原告提 出請款單據後,被告於5日實際工作日內付款」之約定。
且 工程調解委員會亦認為原告請求遲延之利息並無理由,建 議原告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
故被告就於系爭工程款、鑑 定費用之給付,並無遲延之情事。
原告因此請求遲延利息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3,642,500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用155日,被告同意支付78天管理費(本院卷第189、339頁),尚有爭議為77日。
原告主張77天是屬於第7次、第18次變更設計;
被告則主張爭議的77天是屬於第7、14、16、18、19次項目中,都是屬於變更設計(本院卷第350頁)。
則兩造就有爭議之77日項次雖有不同,但均屬變更設計之範圍。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
以上有合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查,兩造就有爭議之77日項次雖有不同,但均屬變更設計之範圍。
依照上開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有爭議77日之工程管理費。
3、雖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第7次及第18次之變更設計是可歸責於被告機關,及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此有管理費試算簡報可證(本院卷第139頁)。
但其判斷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是參考A3標及B2標。
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1080012879號函:「至於所陳報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依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本院卷第135頁)。
然查:⑴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255頁),其上並無提及「..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之約定。
可見A3標之工程契約書並無「..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之約定。
故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管理費。
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濱南工字第1100025615號函予原告:「..連續假期工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嗣後經查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0000000)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
此有該公文可證(本院卷第145頁)。
是被告事後已發覺系爭工程合約與A3標之契約不同,而不應比照A3標之契約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
⑶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與A3標之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之標準判斷工程管理費之計算。
4、原告主張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41頁),主張爭議之77日工程管理費是可歸責於被告。
但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告)負擔...」。
亦即該案之事實,有約定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有該項所列1-7款之事由時,業主即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該案事實之契約書已約定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因為配合輸運計畫等因素而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與本件事實兩造之契約已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為被告應支付爭議77天管理費。
5、如前所述,本件工程爭議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其工程會意見表示:「..申請人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3,642,500元及遲延利息781,113元本息部分。
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之約定..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增加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其給付管理費天數之計算並無所據,且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之約定不合,..他造當事人表示共計78天可請求展延管理費,並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1目據以計算金額1,833,000元,申請人表示接受並捨棄其他77天之管理費用,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展延工期管理費1,833000元,申請人捨棄本項其餘之請求」(本院卷第157頁)。
是依該調解內容可證,工程會調解委員會亦認為原告就請求有爭議之77日管理費,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爭議之77日工程管理費,是屬變更設計之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爭議77日之工程管理費。
故原告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天數為78日,而管理費費用為每日2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12頁)。
合計原告可請求之管理費用為1,833,000元(23,500×78)。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查,被告已同意支付78日之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89頁),又原告雖於111年7月20日發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752,450元及鑑定費用1,246,365元(本院卷第215-219頁),被告亦於111年7月28日支付款項予原告。
但原告上開函文中並無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亦無提出工程管理費用金額之發票,被告就工程管理費用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自無遲延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管理費用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請求有爭議之管理費77天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參鑑定報告第20頁製作):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元) 鑑定核算金額 (元) 備註 1 2號橋於現址搭設吊 裝構台所需工程費用 147,867,863 75,880,858 2 2號橋P7~P8施工構 台保護工引孔鑽掘費 1,671,942 934,221 本項已計列於項次1內 3 2號橋於現址吊裝構台立柱引孔鑽掘費用 22,729,674 17,848,540 本項已計列於項次1內 4 1~5號橋井基於現址 保護工引孔鑽掘費 15,621,187 3,933,563 總計金額(元) 163,489,050 79,814,421 含利管稅
附表二:
展延因素 案次 日數 備註一 備註二 1 一例一休 第13次 19日 共636日 19日已給付 見原證18項次16 2 新增數量 第16、19次 168日 168日已給付 以原證18項次13結案增加金額及鑑定差額換算 3 變更設計 第7、18次 371日 294日已給付、 77日未給付 4 縮減工時 第11次 11日 11日未給付 5 連續假期 第1、2、5、6、10、11、17、20次 67日 67日未給付 6 颱風停工 第3、4、5、8、9、15次 33日 不可歸責被告 7 地質變異 第14次 167日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25頁)。
是原告自驗收完畢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
⑴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
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
本件系爭約款約定:
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一審卷二三頁)
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
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
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證金、人事及管理費用,為原審所認定。
此項因契約所生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能否認其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但
該案件之事實「依系
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下稱系爭約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並經認定伊確因被上訴人工期延宕,致受有增加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新增保證金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增加工地人事費用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管理費二十四萬元,共因此增加支出計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等情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及監造單位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係「一式計價項目」(本院卷第140頁),工程管理費用實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施工管理」之一部分,性質上自應屬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其性質亦應無不同,故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
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
本件系爭約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一審卷二三頁)
則自103年10月9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上訴人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10日申請系爭調解,然此項管理費144萬4,260元,並未在系爭調解之請求範圍內。
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宏工字第1050100062號函請求相關工程款給付時,其請求之項目亦未包含此項管理費(原審卷一第577、578頁)。
則上訴人遲於106年3月20日始起訴請求此項費用(參民事起訴狀收狀戳上日期,原審卷一第11頁),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所據。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四之間接費用,自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
以上有合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兩造就有爭議之77日項次雖有不同,但均屬變更設計之範圍。
依照上開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有爭議77日之工程管理費。
3、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天數為78日,而管理費費用為每日2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12頁)。
合計原告可請求之管理費用為1,833,000元(23,5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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