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抗,2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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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林姵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原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2年7月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3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2年7月13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事出國直至112年6月28日才至警察機關領取信件,警察局有紀錄可查,何來逾期之說。

備註:7月6日提出抗告。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縱令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四、經查:本院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始前往領取等情,有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8月22日嘉郵字第1129501444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894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本院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經10日於同年6月1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雖抗辯:因事出國直至同年6月28日才至警察機關領取裁定云云,惟依上所述,不影響本院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於112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本院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2年6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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