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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江沛蓉
江泳恩
江嘉明
相 對 人 邱永騰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協郡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106年12月5日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未約定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江協郡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共有。
經相對人黃萬益於112年3月2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告還款,抗告人迄未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江協郡生前向伊借款30萬元、5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不符,另相對人並未提出相對人邱永騰之抵押權登記及書面契約,江協郡生前亦未告知抗告人其與相對人2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權利人為相對人2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邱永騰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係屬誤會。
㈡、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相對人係限期催告抗告人償還借款,其中一筆為105年3月3日本票借款30萬元,另一筆則為為106年12月5日抵押權擔保借款50萬元,而抵押權擔保借款50萬元之金額,與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相符。
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催告之債權,形式上可認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之催告,是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自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抗告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㈢、則本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抗告人主張江協郡生前亦未告知抗告人其與相對人2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明和 626-1 128.63 3分之1 1.抗告人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 2.相對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002 嘉義縣 大林鎮 明和 627 623.78 48分之2 1.抗告人權利範圍各為144分之2 2.相對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003 嘉義縣 大林鎮 明和 628 162.00 48分之2 1.抗告人權利範圍各為144分之2 2.相對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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