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抗,2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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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周嘉在
相 對 人 許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其未附抗告理由,僅載明「抗告人不服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特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卻未附理由,雖表明「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 考 001 112年3月9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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