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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江碧娥
相 對 人 陳林淑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抗告人先生穆建州已向相對人表示會由其代為處理,只是目前每月只能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又當初相對人借款給抗告人時,約定月息3分,已向抗告人收取數年。
此外,抗告人前因腦出血送急診甫出院,在家休養中。
爰請法院綜合考量上情,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頁)為證。
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事由,經核係對上揭本票債務之確切數額及其償債能力有所爭執,自屬對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抗告費數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777602 2 111年4月20日 50,000元 112年4月20日 TH830084 3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77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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