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張叡智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相 對 人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予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二、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經提示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應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
因此,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再者,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臺抗字第90定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卷第7頁)。
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未否認本件本票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持本件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等語。
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並辯稱應由相對人舉證其有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核與前述規定意旨已有不符。
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本件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之代理人莊賀元律師,有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依抗告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以觀,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其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相對人於調查期日當庭以本件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抗告人代理人對於本件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日已補正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情事。
㈢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
觀以本件本票票載發票日既為112 年8 月10日、到期日未記載,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日為付款提示,已見前述,則前述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12 年12 月11日起算,相對人主張本件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12 年8 月10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應認本件本票應自112年12 月11日起算利息。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本件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就112年8 月10日起至112 年12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就其餘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