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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永宗
相 對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相對人自11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自112年2月起均未給付聲請人薪資,經聲請人催討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年2月至6月工資133,980元、資遣費37,833元、預告工資39,77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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