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救,2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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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RISMAWATI 娃蒂


相 對 人 陳孟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孟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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