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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立馨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蔡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已提起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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