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抗,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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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裁定廢棄。
  3.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於民國111年
  4. 三、其餘抗告駁回。
  5. 四、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450元,另相對人賴志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9. 二、董宗哲、莊芳玉、賴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抗告意旨略以:
  12. ㈠、就董宗哲部分:董宗哲所提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13. ㈡、就賴志明部分:其稱基於保證債務之關係代替莊啟蒙向臺灣
  14. ㈢、就莊芳玉部分:莊芳玉之本票票據債權到期日為95年2月19日
  15. ㈣、基上理由,抗告人不服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16.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17. ㈠、董宗哲: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1後,先經97年執行事件扣薪,
  18. ㈡、莊芳玉:伊確實對莊啟蒙有100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
  19. ㈢、賴志明:伊擔任莊啟蒙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莊啟蒙對土地銀
  20. ㈣、莊啟蒙:莊芳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2時,莊啟蒙未抗告,已承
  21.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22. 四、經查:
  23.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24. ㈡、董宗哲之債權部分:
  25. ㈢、莊芳玉債權部分:
  26. ㈣、賴志明債權部分:
  27.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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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林鯤進
相 對 人 董宗哲
莊芳玉
賴志明

莊啟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5債權人莊芳玉之債權應予剔除、編號16債權人賴志明之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下同)565,866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450元,另相對人賴志明負擔50元、相對人莊芳玉負擔250元,相對人莊啟蒙負擔25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15、16即相對人董宗哲、莊芳玉、賴志明(下各以姓名稱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啟蒙(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董宗哲、莊芳玉、賴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董宗哲部分:董宗哲所提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55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執字第16887號執行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至其於105年間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93號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時,前後相隔超過7年,董宗哲有無中斷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未見董宗哲舉證,原裁定僅憑渠等間陳報之債權金額前後遞減,即從外觀上認定莊啟蒙承認董宗哲之債權,容有未洽。

㈡、就賴志明部分:其稱基於保證債務之關係代替莊啟蒙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償還債務,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予土地銀行,每月代償5,000元,並主張其債權金額為575,000元(含代償本金425,949元、利息及違約金85,713元)。

然依上開數額計算,應僅有511,662元,賴志明陳報之債權金額明顯有誤,原裁定未查,亦有未洽。

㈢、就莊芳玉部分:莊芳玉之本票票據債權到期日為95年2月19日,其遲至100年間才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2),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縱莊啟蒙當時未異議而使裁定確定,無論其是否因申報債權、或因債務人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被列為債權人,因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一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抗告人對該債權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異議時,本院即需進行實體之調查,莊芳玉需舉證證明其票據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不能粗率僅以莊啟蒙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即等於承認其債權之表淺外觀即一筆帶過,而不進行實體調查程序,莊芳玉既未舉證證明其票據請求權時效中斷,則時效即已完成,其債權自應抗告人之異議而剔除,原裁定未見及此,亦有未洽。

㈣、基上理由,抗告人不服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將董宗哲、賴志明、莊芳玉之債權均予剔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董宗哲: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1後,先經97年執行事件扣薪,嗣因莊啟蒙任職單位變動,伊再於105年間以105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並無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莊芳玉:伊確實對莊啟蒙有100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多年,莊啟蒙均不否認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㈢、賴志明:伊擔任莊啟蒙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莊啟蒙對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借款,伊對莊啟蒙確實有575,000元之債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㈣、莊啟蒙:莊芳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2時,莊啟蒙未抗告,已承認該債務,且莊芳玉嗣後均有陸續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伊於莊芳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2時未抗告、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516號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執行事件》)時未異議,於本件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亦均將莊芳玉列為債權人,始終承認莊芳玉之債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6、7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同條例第36條第1、5項亦有規定。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

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及第449條之規定,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

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時,為保全其債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如認更生程序非屬訴訟程序,不許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與民法第242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顯非公平,是應認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時,得代債務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故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自得代莊啟蒙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董宗哲之債權部分: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董宗哲對莊啟蒙之債權屬於本票裁定,本票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本票附於消債執行卷內董宗哲111年10月27日債權陳報狀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年,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起迄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董宗哲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屆至而消滅。

2、惟董宗哲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行事件執行莊啟蒙於第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之每月薪資及獎金3分之1債權,並於000年00月間經本院以105年執行事件執行莊啟蒙於第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之每月薪資及獎金3分之1債權(見消債執行卷內董宗哲111年10月27日債權陳報狀後附之本票裁定上之註記)。

而97年執行事件後續有相關併案執行等情形,嗣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下稱103年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莊啟蒙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離職,調任第二分局,致第一分局自105年12月份起無法執行,亦有第一分局105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秘字第1050100091號函附於103年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

則董宗哲於000年00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抗告人主張董宗哲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足採。

㈢、莊芳玉債權部分:1、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芳玉對莊啟蒙之債權屬於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2),本票到期日為95年2月19日(本票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516號執行卷《下稱100年執行事件》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年,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8年2月19日屆至。

查莊芳玉雖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2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執行事件執行受理,惟其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100年7月25日,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佐,業已超過3年時效期間甚明。

況且莊芳玉自105年12月起即無對莊啟蒙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迄至本件111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准莊啟蒙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債權人申報債權,顯已逾3年以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主張莊芳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3、莊啟蒙雖另抗辯伊於111年7月11日及111年9月14日提起前置調解及聲請更生時,均有將莊芳玉列入債權人清冊,視同伊已承認莊芳玉債權云云,惟莊啟蒙聲請調解及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於其上記載莊芳玉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0萬元。

惟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僅係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

則莊啟蒙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與債務人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莊啟蒙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莊芳玉債權請求權100萬存在之認定。

4、至於莊啟蒙雖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莊芳玉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本院卷第149頁),然已在抗告人代位為時效抗辯之後,莊啟蒙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

因此,本件抗告人主張莊芳玉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表編號15債權人莊芳玉債權應予剔除等語,應屬有據。

㈣、賴志明債權部分:賴志明因擔任莊啟蒙之連帶保證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該部分之債務已於111年5月13日清償完畢,償還金額565,866元(本金425,949元、利息134,479元、違約金5,438元),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3頁),系爭債權表編號16債權人賴志明之債權本金記載575,000元,自有違誤,應予更正為565,866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公告製作111年12月19日系爭債權表關於編號15莊芳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另關於編號16賴志明之債權超過565,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則屬無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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