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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雅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意旨係需先審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符合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需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後段要件,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432,000元】,扣除自己362,112元【計算式:15,088元×24=362,11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69,888元,於清算程序中於112年5月22日提出33,031元供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確實低於上開餘額69,888元,抗告人僅需再清償36,557元即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然原裁定將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862元及金融帳戶存款餘額169元及機車價值300元共33,331元列入抗告人可處分之財產所得計算,乃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收入」有誤解,將影響抗告人可再聲請免責需再清償之數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抗告人就清算財團財產即現值300元之機車、中埔郵局、中埔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169元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2,862元,共計33,331元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清償,並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其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抗告人主張於養生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
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7,076元,抗告人主張以15,088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可採認,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2,112元(計算式:15,088元×24個月),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9,888元(計算式:432,000元-362,112元=69,888元)。
原裁定誤將屬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中埔郵局、中埔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169元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2,862元,共計33,031元加計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2,919元,實有違誤。
㈡、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331元,業如前述,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確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88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應受不免責裁定,原審裁定雖就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有誤,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理由雖有所差異,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36,557元(69,888-33,331=36,557),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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