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 四、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上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 ⑵、查聲請人之母親莊何來菊為00年0月生,現年已80歲,已逾法
- ㈢、承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聲請人所陳因需分擔房屋貸款以致
-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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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莊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昌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066,21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繳款2-3期、每期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嗣因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分割後房子拆除重建,伊弟弟以其名義貸款重建,需分攤繳納貸款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左右,約自10年或11年前開始繳納迄今,協商成立時及毀諾之平均收入均約23,000元至24,000元,扣除個人收活支出1萬餘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外還需繳納房子貸款,故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
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3,6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20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49、51至53頁)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81至82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投保於上評公司,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066,211元(其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為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為不免責債權。
另關於債務總額則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繳款2-3期、每期13,000元至14,000元,後因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分割後房子拆除重建,需分攤房屋貸款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左右,故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命令、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6、27至29、31至34、35至48、111至21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毀諾乙節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曾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但繳款2-3期、每期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嗣因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分割後房子拆除重建,伊弟弟以其名義貸款重建,需分攤繳納貸款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左右,約自10年或11年前開始繳納迄今,協商成立時及毀諾之平均收入均約23,000元至24,000元,扣除個人收活支出1萬餘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外還需繳納房子貸款,故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及台新銀行陳報函文(本院卷第111頁)記載,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309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由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通知毀諾,另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及毀諾之平均收入數額為何,並未有相關資料可佐,然依聲請人所陳,毀諾原因為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分割後房子拆除重建,伊弟弟以其名義貸款重建,需分攤繳納貸款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約自10年或11年前開始繳納迄今,核與聲請人早於17年前之95年12月份即毀諾之時間點不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毀諾事由為真實,則無論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及毀諾之平均收入數額及每月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何,既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及毀諾之平均收入數額均大致相同,且除聲請人所陳之房屋貸款外,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尚足以繳納協商應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是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聲請人所陳房屋貸款又與毀諾時間點不相符,難認每月需額外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至6,000元乙節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毀諾事由。
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主張之毀諾事由,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而毀諾之事由,本院因認為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四、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上評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3,600元,業如前述。
且自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僱於上評公司乙節為真實,然就每月薪資數額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7,852元【計算式:(476675+431764)÷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每月37,8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12,000元、交通2,000元、通訊1,000元及雜支3,000元,然均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其中每月膳食與雜支部分,數額略高於一般支出數額而應予酌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17,076元範圍內應認尚屬適當,且無庸再命提出實際支出單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母親扶養費12,000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之母親莊何來菊為00年0月生,現年已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農保老農津貼7,550元,有戶籍謄本、溪口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233頁),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人(聲請人之兄、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農保資料、E化勞保局網路資料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確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而有由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扶養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與前開有工作能力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共3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後,再由三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3,175元始為合理。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251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3,175元=20,251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聲請人所陳因需分擔房屋貸款以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既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至於,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7,85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251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601元【計算式:收入37,852元-必要支出20,251元=17,601元】,用以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12,666元之還款金額後僅餘4935元,雖不足以負擔其他債權人陳報比照期數利率計算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依其薪資收入並未有減少,反而逐年調高之情況,若依原協商條件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任意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且依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總額1,066,21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601元計算,僅需60.57期約5年即可全數還清,以聲請人為54年生,現年5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7年的時間,此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也將逐漸減少。
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債務狀況與前置調解成立後還款情形,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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