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
- ㈣、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已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郭又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邱懷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又甄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328,34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號核定在案,然因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作,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收入僅約每個月12,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後已所剩不多,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遑論該協商還款方案並未計入融資公司及民間債務,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作,最近5年內均從事兼職性質之臨時工工作,薪水不固定,110年11月起擔任補習班鐘點人員即廚房媽媽,每月收入約12,000元,原投保之信百企業為家人之企業,聲請人僅借名持有股票,未實際領得薪資或投資(本院卷第10、13、143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5月至11月份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43至45、47至49、51至53、79至80、151、15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投保於嘉義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328,341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號核定在案,然因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作,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收入僅約每個月12,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後已所剩不多,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遑論該協商還款方案並未計入融資公司及民間債務,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14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車輛交付同意書、本院本票裁定、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士林地院本票裁定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17、21至40、55、57至59、107至109、115至140、145至148、155至159、187至258頁),堪信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聲請人主張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號核定在案,然因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作,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收入僅約每個月12,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後已所剩不多,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遑論該協商還款方案並未計入融資公司及民間債務,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云云。
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間即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5892號核定在案,嗣於109年間再次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號核定在案,而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債務分140期、利率5%、月付15,553元,嗣變更還款後持續履約至112年8月即違約未再繳款(本院卷第119頁),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7年至109年間之投保薪資間距落在17,000元至23,800元,則若僅以聲請人自行提列「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11,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僅6,000元至12,800元不等,用以支付97年間協商成立之協商款項15,553元明顯不足,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0日起開始任職於嘉義市私立森威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廚房媽媽迄今、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持續繳納協商款至112年8月毀諾,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僅12,0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後僅餘1,000元,更顯不足以負擔協商還款之數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認為有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難以尋得長工時之穩定工作,最近5年內均從事兼職性質之臨時工工作,薪水不固定,110年11月起擔任補習班鐘點人員即廚房媽媽,每月收入約12,000元,業如前述。
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5月至11月份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投保於嘉義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迄今,自110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嘉義市私立森威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廚房媽媽、每月薪資為12,0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12,000元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聲請人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包含勞健保每月約2,700元、手機費每月800元、三餐費用每月6,500元、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共11,000元,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共11,000元並未逾越上開17,076元之數額,自堪認為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1,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1,000元【計算式:收入12,000元-必要支出11,000元=1,000元】。
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是否願提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中國信託陳報願以38,000元分38期、利率3%、每月還款1,000元或一次清償35,729元提供還款方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僅願以優惠總額80萬元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此外,仍有遠東商銀陳報最優惠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合迪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國泰世華陳報調解方案已是最優惠方案、永豐商銀陳報願以12,69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期數利率等,然以聲請人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1,000元,顯不足以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已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處分,另名下5909-WL車輛業經合迪公司拍賣抵充部分債權,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截至112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025元(解約金10,525元)、47,049元(解約金132,025元)兩筆、元大人壽截至112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2,402元、國泰人壽截至112年1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7元(解約金約37元)之商業保險(其他商業保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及不足1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或投資等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交付同意書、合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網路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暨所附保單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3、41、55、123、141至143、161至165、263至268、273、275至277、279至281、285至287頁)。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