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68,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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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葉信億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信億自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622,61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曾任職於台灣水資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目前任職於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實領33,363元(調解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1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1、41至42、43至45、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83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23至28頁),聲請人自103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司,112年5月起投保於嘉馬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22,611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另其他債務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國泰世華提出以242,550元分72期、利率5%、月付金3,90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乃不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和潤及創鉅公司欠款及繳款資料、本院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21、25至28、29至37、49至54、71至89、91、9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曾任職於台灣水資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目前任職於嘉馬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實領33,363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3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司,112年5月起投保於嘉馬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33,3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⑵、聲請人之父親葉嘉明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無工作,無110、111年度所得、無存款、無財產,僅有聲請人1名扶養義務人,自110年7月起即仰賴聲請人扶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15、17至18、19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自96年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資料,且無110、111年度所得資料,堪認為無收入之人,乃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1萬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則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07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36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287元【計算式:收入33,363元-必要支出27,076元=6,287元】。

固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出以242,550元分72期、利率5%、月付金3,90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然並不足以負擔所積欠和潤公司債務每期需還款金額7,260元、及創鉅公司兩筆每期各需還款2,440、2,805元之總額,縱以和潤公司、創鉅公司債務總額400,456元(81,016元+319,440元)經以擔保品即聲請人名下現值約18,000元(本院卷第71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抵償後,尚餘382,456元,比照國泰世華所提分72期之期數利率計算,每期還款金額亦至少需5,312元(未計算5%利率),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287元,顯不足以負擔9,219元(3,907+5,312)之每期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數百元、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及創鉅公司借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現值約18,00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2,235元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1至72、241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暨解約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39頁;

本院卷第71至73、79、85至232、245至247、249至251、253至25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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