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95,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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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葉淑娟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淑娟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58,99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58,99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06年1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帳戶的餘額,合計2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故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僅有打零工的收入12,000元,無政府補助或其他收入。
每月支出金額願以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然聲請人願撙節花費,將每月必要支出控制在11,000元內。每期可清償金額為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58,998元。
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7,810元(其中本金為193,104元、利息為34,706元);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1,958元(其中本金為307,428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4,53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559,768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12,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5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59,768元的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而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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