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清,35,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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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金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金榮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1,076元,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幻聽幻覺之中度障礙,最近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12,000元,加計行政院發給之身障補助5,315元,共計收入約16,000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17、31至32、33、39至4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5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37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僅109年5月1日投保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天退保,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981,07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最大債權人表示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固未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固定收入,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13至14、19至22、23至27、29、65至93、97至98、103頁;

本院卷第57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法院書記前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幻聽幻覺之中度障礙,最近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12,000元,加計行政院發給之身障補助5,315元,共計收入約16,000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5年內勞保投保資料等文書觀之,聲請人111年所得總額共105,506元,110年所得總額415元,平均每月僅4,000餘元,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行政院發給之250元共5,315元,因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7,076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嘉義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7,000元計算,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為合理。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足,客觀上確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共1,000餘元(郵局存款餘額1,26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記錄至100年8月餘額904元、富邦銀行截至112年8月餘額16元),及遠東股票9股、INV五筆,111年度財產總額9,520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富邦證券存摺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9、37頁;

本院卷第34、103至108、109至111、113至117、119至121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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