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清,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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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耶年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耶年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消債事件補正狀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劃書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耶年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763,495元。
經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本件之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内具狀提出異議。
又債務人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千2百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耶年前向本院具狀陳稱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591,777元,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彙整債權人之陳報債權資料後,認定債務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應該在於9,879,412元以上。
惟因未能證明債務之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2年11月1日以嘉院弘112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01號公告,及將債權表公告通知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而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合計19,763,495元,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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