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職聲免,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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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4.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晏瑜因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5.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6.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 (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 (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十一)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17.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 (十三)債務人:
  19.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20.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
  21.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22.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23.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24.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
  25.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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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晏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承翰
王裕程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晏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晏瑜因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13,890元,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10月16日已經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不免責之規定,若符合上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吳優先債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

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2、為避免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僅清償256元,影響陳報人權益甚鉅,且有失公平正義,故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務人真實經濟狀況不清楚,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打零工或夜市攤販等)或有隱匿之事實,為維陳報人債權,故陳報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實感德便。

(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不同意免責」意見如下:請鈞院就本案倘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

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一)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行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又本行收受開庭通知與開庭日同一日未能表達意見,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狀請鈞院鑒察。

2、金管銀(三)字第09500466820號函令第二條規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規定,就前揭受讓債權復委託台新銀行進行催收作業。

準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貴院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受任人,並就日後因本更生事件衍生之一切事宜,胥皆有為訴訟與代理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經查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27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公司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2萬2844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鈞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償分配款共受償新台幣411元整,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13%(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亦未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

4、鈞院終止清算程序,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為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

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請求法院准予免責。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經查,債務人蔡晏瑜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清潔人員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

另查,本件債務人蔡晏瑜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任何的餘額。

而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任何的餘額即為零。

因此,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

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

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

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則依照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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