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職聲免,23,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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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紳富即廖宗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紳富即廖宗泰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分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612,000元、清償成數8.5%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嗣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是否修正更正方案,債務人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

復經本院審酌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1,800元,扣除經本院審認合理之債務人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768元後尚餘9,032元可供清償,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房屋及股票,合計價值約1,732,180元,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而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本件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金額為2,382,484元(計算式:9,032元×72期+1,732,180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差距甚大,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二、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全球人壽等保險之解約金、土地與房屋各一筆、股票、存款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為適當,經於111年7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函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復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決議,於111年9月14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處分資產表所列之土地、房屋,惟債務人陳報依其財力僅能提出部分等值價金,並提出如資產表編號1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920元、編號2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編號4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8,776元、編號8嘉義興嘉郵局存款299元、編號9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1,118元合計244,113元之等值價金到院繳納,另資產表所列其他財產則經進行換價後,其中編號3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199,511元、編號5、6不動產由管理人進行拍賣換得價金2,189,800元、編號7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換得價金11,000元,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9月5日陳報債務人得請求之保單醫療保險金183,040元,並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編號1、2、4、8、9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或稱不同意免責,或稱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債務人則稱:請准予免責,債務人就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若未加計利息,已將所積欠之本金均清償完畢,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受僱於按摩店擔任腳底按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110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更生方案主張每月收入約31,800元左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腳底按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在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卷第5、26至27、33至34頁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74頁)、泰足悅足體健康館提出之債務人108年薪資表(司執消債更卷黃色標籤)等文書之記載,債務人108年收入總額共370,500元,平均每月約30,875元,與債務人主張每月31,800元約略相符,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㈢、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債務人更生執行程序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房租、水電費、通話費、母親扶養費等,並經本院審酌剔除非必要金額(次子之健保費、酌減分擔水電費)後,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應以22,768元為適當,嗣該各項主張經本院裁定清算後並未變更。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0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泰足悅養生館,從事按摩之收入總額共763,200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63,200元。

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929、健保費(含次子)1790元、工會費150元、與長子分擔房租1萬元、與長子分攤水電費164元、1,130元、通話費500元、母親與次子扶養費經本院審認每人各1,500元等,合計25,163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603,912元(計算式:25,163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9,288元(計算式:763,200元-603,912元)。

㈤、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編號1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920元、編號2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編號3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89,507元、編號4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8,776元、編號5、6之不動產編即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與同段191地號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4分之1)、編號7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0股、編號8嘉義興嘉郵局存款299元、編號9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1,118元等,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與資產表所載財產項目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資料(保單價值數額)、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灣人壽有效保單價值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汽機車行照、存摺、股票市值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詳清算執行卷卷一債務人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詳清算執行卷卷二,債務人112年3月29日陳報狀)等為證,並有嘉義興嘉郵局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相關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相關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清算執行卷一),嗣經富邦人壽於111年9月5日陳報債務人另得請求183,040元之醫療保險金並於111年9月5日開立支票解繳至本院,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28日檢送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99,511元之支票至本院、債務人於111年10月5日提出資產表編號1、2、4、8、9合計244,113元之等值價金到院繳納(以上均附於清算執行卷一),編號5、6之不動產則經管理人拍賣換得價金2,189,800元、編號7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換得價11,000元,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優先購買之共有人廖秀蓉於112年5月6日繳款2,189,800元之繳款通知、本院112年6月26日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暨相關記錄單與函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解交所扣押股票股利寄送本院)與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卷二)。

合計債務人資產總額共2,827,464元。

㈥、綜上,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9,288元。

而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所示財產共2,827,464元,扣除財團勞務費用及管理人報酬16,945元、拍定人黃志意代繳之證交稅33元後之餘額共2,810,486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卷二),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更生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清算執行卷卷一),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一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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