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職聲免,2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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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金發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金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行政院租金補貼3,840元、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155元,即有固定收入。

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債務人已陳報因患有小兒麻痺,並有慢性病,全身不能動,無法工作,後又發生車禍,現在有神經痛,每月僅靠領取補助外,係仰賴配偶及子女分擔生活支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表示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為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不可採。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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