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職聲免,2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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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育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黃映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育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960元,即有固定收入。

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7,50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罹癌配偶扶養費17,076元、長子扶養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3,175元、母親扶養費3,105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顯對錢財花用無節制,恐有浪費錢財之情事,現未至退休年齡,如准予免責,對所有債權人不公平,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映臻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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