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29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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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事項:
  2. 五、針對第二項之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3. 貳、實體事項:
  4. 一、聲請意旨略以:
  5. (一)雷勝僑育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前因111年6月14日發生
  6. (二)丙○○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支出之醫
  7. (三)丙○○發生事故後,曾請領宮廟補助款1萬6,000元,並於1
  8. (四)綜上,自丙○○住院治療以來,聲請人實際花費如聲請人家
  9. (五)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0,196元,及自起訴
  10.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丙○○生前尚有未領取的富邦產險之200萬元保險理賠,而
  12. (二)再者,聲請人所列計支出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
  13.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14. 三、聲請人主張下列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後述證據在
  15. (一)丙○○於111年6月14日發生事故後,因創傷性腦外出血之
  16. (二)丙○○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迄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17. (三)丙○○因發生事故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由兩造分別
  18. (四)丙○○已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3日分別領有1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21. (二)丙○○有受扶養之必要:
  22. (三)兩造於丙○○生存期間所支出的費用:
  23. (四)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24.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的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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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1
非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0,1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聲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相對人之同意,於聲請人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經歷次變更後,聲明為:「一、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逕稱姓名)之單獨監護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7,88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針對第二項之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丙○○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爰於113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一、三項之聲請,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雷勝僑育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前因111年6月14日發生事故後,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丙○○之監護人。

丙○○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

丙○○自事故發生後,無自理能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

(二)丙○○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如聲請人家事陳報(四)狀附表2至附表4、附表6所示之金額,又支出看護費用總計24萬1,000元(其中15萬0,500元由叔叔丁○○代墊後,由聲請人清償給丁○○),及112年2月15日償還丙○○積欠之本票債務及祖先祭祀費用5萬4,000元,支出共計91萬6,503元。

(三)丙○○發生事故後,曾請領宮廟補助款1萬6,000元,並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3日分別領有18萬3,945元、14萬6,880元、4萬2,564元之保險給付。

(四)綜上,自丙○○住院治療以來,聲請人實際花費如聲請人家事陳報(四)狀附表9所示,共83萬3,192元,經扣除領得之保險給付37萬3,389元,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17萬9,412元後,聲請人實際代墊之費用為28萬0,391元,是聲請人得就代墊之款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4萬0,196元(計算式:280,391÷2=140,196)。

(五)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丙○○生前尚有未領取的富邦產險之200萬元保險理賠,而足以支應必要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並非無力維持生活。

據此,丙○○生前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屬無據。

(二)再者,聲請人所列計支出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之拷貝病歷費及111年10月3日證書費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支出。

且看護費用部分亦僅能以聲請人所提出轉帳記錄部分總計24萬1,000元計算之,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丙○○之必要費用總額僅62萬5,038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達83萬3,192元。

且聲請人所述償還祭祖費用5萬4,000元及父親債務8萬元並非經過相對人同意先行清償,故均不得先以丙○○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先行清償。

是以,聲請人支出丙○○之必要費用總額62萬5,038元,經扣除所領得之保險給付37萬3,389元、宮廟補助款1萬6,000元,及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身障補助共7萬3,410元後,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6萬2,239元,然相對人業已支出18萬4,097元,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下列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一)丙○○於111年6月14日發生事故後,因創傷性腦外出血之故,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丙○○之監護人,丙○○嗣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有上開民事裁定及丙○○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丙○○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迄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並由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5、16、38至46之醫療、救護車、養護機構、健保費用及耗材等費用,有附表三卷證欄所示之卷證資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9日中總嘉企字第1122801917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22號函、孝親護理之家112年12月28日孝護字第1121208號函、盧亞人醫院112年11月23日盧亞人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101至137頁、第141至147頁)。

(三)丙○○因發生事故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由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10至14、17至23、25至37之看護費用,並有附表三卷證欄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

(四)丙○○已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3日分別領有18萬3,945元、14萬6,880元、4萬2,564元,合計37萬3,389元之保險給付,現尚有富邦產險之200萬元保險理賠尚未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者在親等較遠者之先,如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充足之資力足以扶養,即無請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扶養之餘地。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丙○○有受扶養之必要:1.查兩造之父親丙○○於111年6月14日發生事故後,因創傷性腦外出血之故,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丙○○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查得丙○○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3頁)。

雖丙○○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3日合計領有37萬3,389元保險給付,並自112年2月20日至113年1月3日領得共計6萬8,095元之身障津貼,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訴外人雷張蝦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然上開金額仍不足以支應丙○○自111年6月14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1月24日死亡前如附表三所示之生存期間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詳後述),足認丙○○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丙○○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憑。

2.相對人雖抗辯丙○○尚有200萬元之保險理賠可請領,然該筆200萬元之保險理賠迄今仍未完成請領手續,則於丙○○生存期間顯然無從動用該筆款項作為支應醫療及照護費用,而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兩造於丙○○生存期間所支出的費用:1.臺中榮總嘉義分院:⑴丙○○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扶養丙○○所必要之支出,而屬可採。

⑵聲請人雖主張曾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歷複製費或證書費,惟此費用並非扶養丙○○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不得計入扶養丙○○之必要費用。

⑶聲請人另主張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時,曾支出編號7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編號8之救護車費用2,100元,此為相對人先行刷卡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據。

2.嘉義長庚醫院: 丙○○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5、39至41之醫療與耗材費用,及自嘉義長庚醫院轉院至盧亞人醫院救護車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扶養丙○○所必要之支出。

3.孝親護理之家:丙○○入住孝親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照護費用,此為111年11月18日由相對人支付7萬6,100元後,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轉帳4萬元與相對人,孝親護理之家再於111年11月23日退回6萬2,773元至相對人帳戶,有孝親護理之家112年12月28日孝護字第11212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4.盧亞人醫院:丙○○入住盧亞人醫院於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支出之照護費用及雜支如附表三編號43至46所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盧亞人醫院112年11月23日盧亞人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5.看護費用:⑴丙○○因111年6月14日事故所受傷勢,致丙○○自111年6月14日時起係需要專人看護,並於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16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10至14、17至23、25至37之看護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扶養丙○○所必要之支出。

⑵次查,參諸兩造不爭執由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10至14、17至23、25至37之看護費用,且聲請人主張丙○○之看護費用如家事陳報(四)狀附表五所示,且其中15萬0,500元為丁○○代墊後,由聲請人清償給叔叔,則兩造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業經本院將整理如附表三編號2、10至14、17至23、25至37之看護費用,自無庸重複列計聲請人另行於112年1月12日、19日分別轉帳5萬元及7萬元與丁○○之金額。

⑶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於112年12月5日轉入雷千玉帳戶之1萬5,000元並非丙○○之看護費用云云。

惟相對人於同日亦有轉帳相同金額至雷千玉帳戶,並抗辯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丙○○看護費用之用,則聲請人主張於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24所轉入之款項作為支付丙○○看護費用之用,核與兩造共同分攤丙○○照護費用之方式相同,故聲請人主張應堪採信,故應將該筆費用列計為丙○○看護費用。

(四)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數額: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

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身障津貼部分:⑴丙○○自112年2月20日至113年1月3日領有身障津貼13個月共計6萬8,095元之身障津貼,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20053372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訴外人雷張蝦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

雖相對人主張應領得14個月,共計7萬3,410元等語,然丙○○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則丙○○是否確有領得超過13個月之身障津貼,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僅能認定丙○○領得之身障津貼共計6萬8,095元。

⑵次查,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支應丙○○之扶養費用時,應先動支丙○○所領得之身障津貼,故抗辯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丙○○領得之身障津貼共計6萬8,095元云云。

惟查,兩造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丙○○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前經兩造同意先行支用丙○○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領得之身障津貼,故聲請人未動用丙○○領得之身障津貼共計6萬8,095元用以支付扶養費用,應堪採認,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先扣除丙○○領得之身障津貼,即屬無據。

3.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同意將丙○○領得之合計37萬3,389元之保險給付先支付祭祖費用5萬4,000元及丙○○之本票債務8萬元,有112年2月15日轉帳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並有兩張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且此經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丙○○欠我的朋友債務8萬元,朋友每個月向我收利息,這筆債務是兩造用丙○○的保險金清償完畢;

用丙○○的保險金支付這筆債務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我們三個人及我姐姐及相對人的先生在今年年初在寶生聖堂裡面談,當時有講到同意用丙○○的保險金清償本票債權、祖先靈位;

當時我有徵求兩造的同意,且在要公證的這一天之前就已經先講好,相對人有同意先領其他筆的保險金要清償本票債務及祭祖費用,只是要公證的這一天,因為擔心身障保險金會被兩造花費掉,所以我提議先分成三份,一份先支付丙○○的費用,兩份讓他們自由運用,將來丙○○不足的部分再由他們兩造來支付,有去博愛路那邊找公證人,公證人說沒有辦法做公證,叫我們去法院,後來我們要去文化路簡易庭簽調解書,但時間太晚了,沒有辦法辦理,當天後來相對人認為保險金應該分成兩份,而不是三份,相對人才變卦,才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

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及證人丁○○所述,堪認丙○○確實有本票債務,且本票債務需另行支付利息,早日清償可減少利息支出,又參諸證人丁○○亦證稱丙○○出意外後,看護都是由我在照顧,兩造有說不能都由我負擔,所以他們有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足見先以丙○○領得之保險金清償丁○○墊付之祭祖費用,與先行清償由丁○○代墊之看護費用降低證人丁○○墊支之壓力雷同,則兩造曾達成協議先以丙○○領得之保險金清償本票債務及祭祖費用,核與兩造與證人就照顧丙○○之分工情形相符,堪認證人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相對人雖辯稱講到要清償債務時,相對人沒有講話,在講到身障保險金要分成三份時,相對人不同意,後來又說要去寫公證,相對人不同意,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相對人自承在討論關於身障保險金是否要分成三份,以及要如何保管及運用時始積極反對,顯見兩造及證人丁○○當天業已就清償祭祖費用及本票債務達成共識,否則豈會在最後討論到身障保險金如何保管始有歧見而不歡而散。

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4.綜上,丙○○所領得之保險給付37萬3,389元,扣除先行清償證人丁○○墊付之祭祖費用5萬4,000元及本票債務8萬元後,尚餘23萬9,389元(計算式:373,389-54,000-80,000=239,389)。

又兩造支出丙○○所需之扶養費用分別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則聲請人支出丙○○扶養費用經扣除所餘之保險給付、宮廟補助款1萬6,000元,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費用後,聲請人共計墊付丙○○之扶養費用38萬5,186元(計算式:812,892-239,389-16,000-172,317=385,186),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丙○○之扶養費用為19萬2,593(計算式:385,186÷2=192,593),本件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返還14萬0,196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的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4萬0,196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入住期間
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10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22日孝親護理之家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19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
盧亞人醫院
編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
111年9月5日
證書費
150元
卷二第179頁
111年9月12日
病歷複製費(文字)
1,000元
卷二第183頁
111年10月3日
病歷複製費(文字)
200元
卷二第185頁
證書費
150元
卷二第187頁
111年10月14日
病歷複製費(影像)
1,000元
卷二第189頁
111年10月17日
病歷複製費(文字)
250元
卷二第19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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