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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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許明政



相 對 人 許江秀峯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許淑華

許淑如 住嘉義縣○○○○○里○○路000巷0


許淑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江秀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許明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江秀峯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江秀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深度昏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專人周密照顧,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17-2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對痛覺無反應,使用鼻胃管及呼吸器,右手有束帶,頭部開刀,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重度受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受腦傷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術後,對問話完全無法回應,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許宋已死亡,有長女即關係人許淑娟、次女即關係人許淑華、三女即關係人許淑如、長子許永明(已死亡)、次子即聲請人許明政。

相對人原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顏淑玲及許淑如同住,現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第17-21頁、第53頁、第59頁、第77-8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淑華分別為相對人次子、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關係人許淑如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關係人許淑娟雖同意由聲請人許明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請求選任其子蘇峻先為共同監護人,負責相對人不動產處分之事務,平日生活照顧則由聲請人許明政負責云云。

本院考量聲請人許明政、關係人許淑華分別為相對人次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該二人分別居住於鄰近嘉義市之嘉義縣太保市、六腳鄉,可以就近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之事宜。

反觀,關係人許淑娟雖為相對人之長女亦有至親關係,但平日居住在臺中市,與相對人相距較遠,如相對人臨時有醫療上之事務需要處理,並無法迅速趕到。

且關係人許淑娟本身患有自發性腦出血、癲癇等疾病,目前無法認字,表達能力有問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以關係人許淑娟之健康狀況而言,其顯然無法勝任相對人之監護工作甚明。

而關係人許淑娟之子蘇峻先到庭陳稱,伊母親曾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母親身體健康不佳,選任伊為共同監護人可協助相對人名下財產把關之工作。

所以相對人醫療照顧之部分由聲請人許明政負責,不動產處分之部分,由伊負責云云。

經查,就上開關係人許淑娟之子蘇峻先所提借名登記乙節,雖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但該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如雙方有所爭執,則尚待法院判決認定。

縱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則關係人許淑娟可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並不因未能擔任共同監護人其權利即受影響。

況且,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其財產之處分,仍須經法院之許可,方得為之,關係人許淑娟之權益可獲得周全之保護。

關係人許淑娟之子蘇峻先自承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現卻主張由聲請人許明政負責相對人醫療照顧之部分,由伊負責不動產處分之部分,顯然只顧慮自身權利之享有,對於義務之負擔則推由他人負責,情理上顯然不公平。

其以此方案請求擔任共同監護人,本院自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許淑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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