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66,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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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現任處長許淑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其監護人、選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文、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請求檢察官聲請監護宣告狀、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

又相對人自109年7月6日經門診住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調取相對人之入院相關資料,相對人自97年8月18日即長期於慢性病房住院,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陳志倫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妄想、自言自語等症狀,因精神症狀,造成其判斷力下降、社會及人際功能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為榮民身分且持續協處中,其經終止收養後,最近親屬僅有生母及胞姐,但其等均已出境,經函詢關係人是否同意擔任輔助人或有其他不同意見,關係人亦具狀陳稱:相對人為本處轄管榮民,戶籍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其他家屬,同意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養老、救助、生活指導及管理等事項,而為法定之主管機關,應具有專業之能力與資源,足資照顧相對人未來生活、就養與醫療等各方面所需。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榮民服務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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