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6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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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張美淑




相 對 人 李省



關 係 人 張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美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省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伍女,相對人因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起,長期居住於嘉義縣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其意識不清,並於108 年10月22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43頁、第53頁、第59頁、第115 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年籍,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等情,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且記憶功能已持續退化6 個月以上,其認知功能簡易智能評估6 分,臨床失智等級為中度失智,相對人目前對近期對話和事物短期內就忘記,對自己做過的事情幾乎不記得,對於日期、時間和問題無法辨認,誤將機構當成家裡,對於機構外地方無法辨認,無法辨認自己的房間、子女,相對人可回應招呼,可遵從簡易指令,但已無法辨識金錢,少有表達需求,經常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無法獨自外出,在機構中無法處理事務或操作電器,僅能在簡單指令下動作,洗澡、穿衣服均由他人代勞,完全使用尿布,但是髒了不反應,可使用湯匙就食,情緒容易激躁,生活事務重度倚賴他人,本次腦部斷層呈現腦部皮質萎縮,簡易智能評估為1 分,臨床失智等級為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5 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無法辨識金錢,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獨自外出,生活事務重度倚賴他人,臨床失智等級為重度,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張分已死亡,育有長女張素珍(已死亡)、次女簡張粉、參女張大麥、長子張權勇(已死亡)、肆女即關係人張品、次子張建昌、參子張建盛、伍女即聲請人張美淑,相對人現入住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均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7-19頁、第43-63頁、第89頁、第95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肆女、伍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肆女、伍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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