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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賴新鎮
賴阿省
賴美秀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新益(已歿)
監 護 人 鄭榮達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新鎮、賴阿省、賴美秀分別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新益之胞弟、胞姊及胞妹,監護人鄭榮達則係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賴新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榮達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即賴新益之胞姊鄭賴麻里及聲請人賴新鎮、賴阿省、賴美秀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聲請人等人認為鄭榮達並非出於照護賴新益之本意,而係意圖侵吞或揮霍其財產,顯不符賴新益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賴新鎮、賴阿省為賴新益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義,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生存時,應置監護人,惟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死亡,即無置監護人之必要,此係當然之理。
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前選任鄭榮達為賴新益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為由,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賴新鎮、賴阿省為賴新益之共同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新益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賴新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既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新益已死亡,本件即無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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